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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与北方浦东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谢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严,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浦东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斌、单某,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北方浦东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被告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机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3年1月2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某、严,被告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某、被告浦发机械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北方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和利率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浦发机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浦发机械为被告北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北方公司放贷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北方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浦发机械亦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2003年1月23日,原告按约扣除了被告北方公司帐户内人民币4,265,863.95元用作归还本金,余款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北方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734,136.05元及逾期利息(至2003年1月23日的欠息为人民币405,093.22元,从2003年1月24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人民币5,734,136.0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判令被告北方公司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某人民币64,000元;判令被告浦发机械对被告北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某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北方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要求原告对有关律师费某诉请进行举证。

被告浦发机械辩称,律师费某在保证范围之列,其不应对律师费某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北方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浦发机械对被告北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放贷人民币1,000万元;(4)《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北方公司还款人民币4,265,863.95元;(5)《聘请律师合同》和《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某民币64,000元。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北方公司认为律师费某最高比例计算不合理,并要求原告提供付款凭证;两被告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依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北方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3月29日至2002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4.8675‰;被告北方公司未按期还款的,原告有权从被告北方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帐户划收;被告北方公司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某;借款逾期后,对被告北方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浦发机械签订了编号相同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浦发机械为被告北方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某(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某);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02年3月29日,原告将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划入被告北方公司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北方公司仅支付了至200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欠息未予偿还。2003年1月23日,原告按约从被告北方公司的帐户中划收了人民币4,265,863.95元,用于归还涉案借款本金。之后,被告北方公司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浦发机械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致讼。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北方公司、被告浦发机械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北方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显属不当,故被告北方公司应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以及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浦发机械应对被告北方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计算律师费某比例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故对被告北方公司关于律师费某算依据不合理的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方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支付律师费某付款凭证,鉴于原告已提供《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故本院对被告北方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北方公司应承担原告因本案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某民币64,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浦发机械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中约定有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某,应理解为包括律师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浦发机械对律师费某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方浦东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734,136.05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02年6月21日至2002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02年10月16日至2003年1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1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734,136.05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方浦东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律师费某民币64,000元。

三、被告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北方浦东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义务后,享有对被告北方浦东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某民币41,026元、财产保全费某民币31,536元,均由被告北方浦东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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