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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汽环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兴运输服务中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一汽环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兴运输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北300米。

负责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2),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维华,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一汽环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兴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一汽中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中心的委托理人李洪亮及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汽中心诉称:原告一汽中心与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即车牌号为京x的重型自卸车于2007年4月1日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一汽中心车辆损坏。经交通主管部门确认原告一汽中心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汽中心根据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的要求将车辆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交通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原件等索赔材料提交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北京工作人员。原告一汽中心数次索要赔款,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仅给付部分保险赔款,就剩余部分赔款至起诉之日仍未给付。2009年3月23日,一汽中心派人与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人员赵建生对账,收取了案卷材料并加盖了公章。2009年5月22日,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员工赵建生向原告一汽中心提供欠款明细,认为尚欠一汽中心理赔款1954元,但原告一汽中心认为尚欠2299元。为维护原告一汽中心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22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辩称:原告一汽中心主张的2299元是根据其本车维修费4690元加上三者车维修费345元,再减去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已经赔付的2736元。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认为,赔偿额应是原告本车修理费4690元减去2736元,余额应为1954元。三者车修理费345元,原告一汽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已向三者先行赔付和三者委托的情况下,向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主张,其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原告一汽中心为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2007年4月1日,投保车辆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三者车损失345元,被保险车辆损失4690元。此后,双方就理赔事宜多次接触,一汽中心将车辆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交通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原件等索赔材料提交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2009年5月22日,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向一汽中心出具了《中冀汽修赔款统计表》,其中记载了包括本案车辆在内的诸多车辆的赔款、欠款明细。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共向一汽中心支付了保险金2736元。

上述事实,有案卷交接表、证明、中冀汽修赔款统计表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一汽中心与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投保车辆因事故发生的本车车损数额及三者车损失数额均没有争议,由于原告一汽中心已将索赔材料移交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且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并不否认原告一汽中心已经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认定原告一汽中心已经投保了该两个险种,应当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035元。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认为三者车损失345元不应赔付,原告一汽中心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一汽中心是被保险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三者。因此,原告一汽中心要求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29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西安大路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一汽环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兴运输服务中心保险金二千二百九十九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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