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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黄某某、忆达国际采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9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华都大厦1-1,2-1。

负责人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计某某、金某某,该分行职员。

被告忆达国际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湾常乐道X号企业广场二期X室。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家斌、吴某某,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被告忆达国际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达公司”)、被告黄某某。本院于2002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忆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忆达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忆达公司提供贷款1,015,000港元,贷款期限为10年,每月一期,分120期偿还;被告忆达公司违约时应按原告要求承担清偿全部贷款、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提前还款补偿金、保险费以及其他费用;被告忆达公司将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被告黄某某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如被告忆达公司不按约履行时由其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由于被告自2001年8月20日起一直未清偿贷款本息,且经原告屡次催促,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故起诉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忆达公司清偿贷款本金773,311港元及按合同确定的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保险费以及文件翻译费用、提前还款补偿金,其中:逾期利息及罚息的利率按合同规定的底限计某,提前还款补偿金某5,114。51港元,保险费为2,030港元,翻译费为人民币550元;被告黄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产抵押贷款合约》,以证明被告忆达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某;

2、《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以证明被告忆达公司为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

3、《担保书》,以证明被告对被告黄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收款证明》、《付款授权书》,以证明被告忆达公司收到了原告的贷款,并授权原告将该笔款项转帐购买抵押房产;

5、《还款记录》、《欠款明细》,以证明被告忆达公司在借款合同下的欠款情况;

6、《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忆达公司支付了保险费;

7、发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了翻译费用。

被告忆达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黄某某对于原告的事实陈述及证据材料均表示确认,但不同意原告对于提前还款补偿金某计某方式,并要求继续按照借款合同分期还款。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忆达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忆达公司提供贷款1,015,000港元,贷款期限为10年,每月一期,分120期偿还;被告忆达公司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欠款,被告忆达公司并需承担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提前还款补偿金、保险费以及原告为追索以上款项引起的其他费用;其中贷款利率按香港东亚银行的港元最优惠贷款利率加3厘(年息)计某;逾期利息按逾期欠交款项为本金,以月息2%至5%的利率计某;罚息按逾期欠交款项为本金,以当时贷款利率再加20%至50%的利率计某;在款项贷出一年后提前还款的,提前还款补偿金某提前还款额为本金,以当时贷款利率计某一个月;被告忆达公司将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房产抵押贷款合约》同时约定双方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黄某某为此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如被告忆达公司不按约履行时由其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该担保书约定就担保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被告忆达公司收到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发放的款项后,于1998年3月23日书面授权原告在其帐户中按照借款合同支取每月的还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之后,被告忆达公司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但自2001年8月20日起,被告忆达公司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原告经向两被告催告,仍未获清偿,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于担保的权利义务规定如下:“担保是一种合同,根据该合同担保人对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负债承担附带责任。担保人通过担保,保证债务人履行其因同债权人订立某项合同而产生的义务,担保人的这一合同承诺形成了担保人本身的一项义务,即他必须保证债务人履行其对债权人的义务。……它的法律后果是只要债务人未能自觉地履行作为该担保的主题的某项义务,债权人就能向担保人追索债权人原本能从违约的债务人本人那里追偿的任何金某,作为担保人违反其担保合同的损害赔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负债本身也是担保承担责任的限度。”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系因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而发生,其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本案的管辖应按借款合同确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即款项贷出的地点,本案中原告系借款合同的贷出方,其履行贷款义务的住所地及营业场所均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就原告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起诉借款人及保证人享有管辖权。

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现原告与被告忆达公司在《房产抵押贷款合约》中已经协议选择双方间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院将以我国有关某律对该借贷法律关某进行处理。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在保证合同中就双方争议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因此,就保证法律关某,本院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借款合同因履行发生争议,但争议履行行为的期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后,因此,本案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某定,因合同违约发生的争议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某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放贷,被告忆达公司在部分履行合同后未再继续履行,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被告黄某某在借款合同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时,应当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忆达公司及黄某某负有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全部欠款本金某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提前还款补偿金、保险费及翻译费用的责任。被告黄某某对其中提前还款补偿金某计某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提前还款补偿金某数额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忆达国际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贷款本金773,311港元及利息(自2001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年息香港东亚银行的港元最优惠利率加3厘计某);

二、被告忆达国际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逾期利息(自到期日为2001年8月20日起的每期到期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期应还贷款数为基数,利率按月息2%计某)及罚息(自到期日为2001年8月20日起的每期到期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期应还贷款数为基数,利率按贷款利率加20%计某);

三、被告忆达国际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5,114。51港元、保险费2,030港元、翻译费人民币550元;

四、被告黄某某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68元,由被告忆达国际采购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十五日内,被告忆达国际采购有限公司、被告黄某某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李春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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