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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金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在经营蓝欣歌房期间,向我借款2万元,当时约定用期2个月,利息按同期信用社借款利息(13.0725%),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后,我将2万元现金交给他们。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款,二被告拒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姬某某贰万元整,借款人陈某某、师某某。2008。5.23。后原告找二被告要款,被告拒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某,被告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理应偿还,酿成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在婚姻存续期间,该借款由二被告共同签字,应由二被告的共同财产进行偿还。该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1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金焕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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