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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与扬子木材总厂、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10-X楼。

负责人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过某某、徐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傅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扬子木材总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厂职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诉被告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联合木材公司”)、被告扬子木材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联合木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88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01年7月20日至2002年2月20日,并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等。被告扬子木材总厂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联合木材公司未按期归还,被告扬子木材总厂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联合木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万元,欠息人民币2,173,531。77元(计至2003年2月20日)及自200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执行日止的欠息,被告扬子木材总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两被告对原告诉称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联合木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联合木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88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01年7月20日起至2002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3625‰,按月结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同时,原告与被告扬子木材总厂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扬子木材总厂为被告联合木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签约后,原告按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告联合木材公司仅支付至2001年8月20日的利息,未支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扬子木材总厂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日期确认书等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与两被告发生的担保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各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现被告联合木材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到期未还本付息,应就此承担返还责任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扬子木材总厂作为系争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01年8月21日至2002年2月2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自2002年2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

二、被告扬子木材总厂对被告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扬子木材总厂承担上项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878元,由被告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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