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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结婚,婚后于1996年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杜某某。因我们是经人介绍,了解较少,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因生气,被告于2005年就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现在是长期分居,夫妻关系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同居生活,于1996年生育有一女儿杜某某。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5年被告在与原告吵架后,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证某、证某等证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是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前同居生活的,故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由于双方在同居前缺乏感情基础,后因性格不合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已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杜某某,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八)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杜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葛爱莹

审判员田金焕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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