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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与东海船舶修造厂、上海船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4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石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东海船舶修造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杨某某,该厂职工。

被告上海船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该厂职工。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诉被告东海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东海船舶)、上海船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26日受理后,被告东海船舶于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2年7月15日裁定予以驳回。2002年10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石某某,被告东海船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上海船厂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海船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海船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4月30日至2002年4月30日止。同日,被告上海船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上海船厂对被告东海船舶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5月8日向被告东海船舶依约放贷。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东海船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上海船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为催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东海船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50万元以及从200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海船舶签订的编号为x的《短期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海船舶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200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船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200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海船舶、被告上海船厂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上海船厂为被告东海船舶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放贷。

被告东海船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和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船厂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用途栏内号码与借款合同号码不一致,故该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本案放贷义务。被告上海船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被告上海船厂的上述答辩,原告辩称,借款凭证上的号码不是合同号而是系统号。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东海船舶放贷人民币3,450万元。200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海船舶签订编号为x的《短期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海船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4月30日至2002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息6.435%。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船厂签订了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海船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间(包括展期后)届满后两年止。之后,被告东海船舶仅付清了至2001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上海船厂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致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海船舶签订的《短期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上海船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3,450万元的贷款,被告东海船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经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明确记载代借据,其记载的借、收款人名称、借款时间、金额均与借款合同一致,且被告东海船舶盖章某认,应据此认定原告已履行了放贷义务。现被告上海船厂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不能作为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放贷凭证,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海船厂应按约对被告东海船舶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船舶修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自2001年12月21日至2002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435%计算;自2002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船厂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船厂履行了本判决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东海船舶修造厂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465元,由被告东海船舶修造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朱某军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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