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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何某等两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

负责人陈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何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何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代理审判员黄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了编号为x-x号的《个人商用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某提供个人商用房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2年6月21日-2012年6月21日),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538.11元。被告以其所购房产桂林市X路丽君综合楼一层X号房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2年6月21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屡屡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09年12月3日为止,被告已连续拖欠借款10期,累计拖欠14期。根据《借款合同》第三十八条的约定,借款期间,被告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月)未足额偿还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依据该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剩余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即被告应偿付原告为追索贷款本息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逾期借款本金4592.65元,未到期借款本金x.15元,总计x.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某偿还贷款利息964.58元(截止2009年12月3日,以后另计);3、原告对被告经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贷款本息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496元及其他相关费用;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某的借款合同关系;(2)、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何某提供了个人住房借款;(3)、拖欠贷款一览表,证明被告何某没有按时足额归还到期借款;(4)、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桂林市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就其所购房产桂林市X路丽君综合楼一层X号房向原告设定了抵押;(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债务而支出的费用;(7)、被告何某、刘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复印件),证明被告何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

被告何某、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某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何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了编号为x-x号的《个人商用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某提供个人商用房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2年6月21日-2012年6月21日),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538.11元。被告以其所购房产桂林市X路丽君综合楼一层X号房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何某的丈夫及该房屋的共有人签字认可了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2年6月21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何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09年12月3日为止,被告已连续拖欠借款本息10期,累计拖欠14期。双方的《借款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甲方(即被告何某)逾期还款,乙方(即原告)有权计收利息、复利,借款期间,甲方(即被告何某)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月)未足额偿还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即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原告为此要求与被告何某解除上述合同,同时为追索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149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何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三十八条第四点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即原告)有权停止向甲方(即被告何某)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3、借款期间,甲方(即被告何某)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何某现已经连续拖欠借款10期、累计拖欠14期,同时至今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何某解除双方贷款合同,被告何某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某用自己所有的桂林市X路丽君综合楼一层X号房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期权抵押登记,同时房屋共有人被告刘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表示认可,原告的抵押权成立,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现本案诉讼中原告为催收本案贷款本息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1496元,费用符合广西律师收费标准,该损失系因被告何某的违约而造成的,故被告何某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该笔费用。另,因被告何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刘某某作为房屋共有人同意抵押借款,因此,被告刘某某应当对被告何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何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何某、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逾期借款本金4592.65元,未到期借款本金x.15元。总计x.8元。

三、被告何某、刘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贷款利息964.58元(截止2009年12月3日,以后另计)。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对被告何某、刘某某所有的桂林市X路丽君综合楼一层X号房经依法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何某、刘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律师费1496元。

本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何某、刘某某承担并交至本院。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春弟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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