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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樱子造纸厂与上海浦东新区星星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1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星星彩印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琦,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樱子造纸厂,住所地崇明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洲,上海市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

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星星彩印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2)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星星彩印厂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琦,被上诉人上海樱子造纸厂委托代理人曹某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崇明县大公造纸厂(现更名为上海樱子造纸厂)与上诉人于2001年6月起建立纸张买卖关系,由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纸张,双方共发生七次业务往来,共计货款人民币71,460.20元,上诉人共支付货款人民币14,976元,尚欠货款人民币56,484。20元,至今未支付,遂引至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纸张买卖过程中,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理应及时偿付。上诉人认为,其已收到被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后就已将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说法,因其未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星星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上海樱子造纸厂货款人民币56,484。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670元,共计人民币2,88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星星彩印厂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纸张买卖关系,共计货款71,460.20元。但上诉人收取纸张后,已支付被上诉人大部分货款,其中一次为支票,其余均为现金支付。因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支付现金,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出具付款凭证。上诉人认为增值税发票本身就是银货两讫的凭证,可以作为其已支付现金的依据。所以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35,018元,而非被上诉人诉请的56,484。20元。故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增值税发票并不是付款凭证,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货物后,仅支付了二次货款,一次是支票,一次是现金,共计14,976元。上诉人支付现金时,被上诉人出具了现金收款收据,故上诉人尚欠货款56,484。20元,其理应承担付款之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货物后,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现上诉人称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以其已收取的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凭,但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货物后,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附随义务,上诉人应依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款,但增值税发票并非是银货两讫的凭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也没有注明双方已银货两讫,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显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星星彩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黄文蔚

二00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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