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青浦农工商经济城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辉,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大众机械模具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镇青龙山桑苗圃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岳明,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佳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于2000年1月13日签订书面合同,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按图纸加工生产500型号的制袋机5台,每台单价人民币1。2万元,合计总货款为人民币6万元,约定在每次送货后支付,最迟不超过当年12月份结算。被上诉人按约进行生产并将货物送至被上诉人单位,且于2000年2月28日、11月23日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诉人,总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但上诉人仅于2000年3月16日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2000年6月7日支付了人民币4,000元,2000年6月23日支付了人民币6,000元,未按合同约定于2000年12月付清货款。上诉人于2001年1月1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2001年元月19日,付壹万整,另还欠叁万元整,2001年3月份起,逐步还清。”该欠条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签名。可上诉人除按约于2001年1月19日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10,000元外,未再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于2002年2月9日至上诉人处催讨,上诉人作出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1、2002年2月9日,付人民币1,000元。2、2002年3月15日,付人民币5,000元。3、按合同办事。”但上诉人于2002年2月9日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1,000元后,未再支付被上诉人余款。被上诉人遂于2002年11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9,000元;并偿付约定违约金人民币2,900元;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放弃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但要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作为定作方在收到承揽方即被上诉人提供的定作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上诉人拖欠不付显属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具有相关性和合理性,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辩称意见自相矛盾,有违常理,难以采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因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对此也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9,000元;二、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本金人民币29,000元从200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6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佳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2001年1月11日的欠条是在双方未经对帐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出具的;1998年9月14日,被上诉人与上海高新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1999年3月18日合同款项27,500元,经双方协商上诉人于1999年3月19日一次性付款19,250元予以结清,免去了8,250元;2000年1月13日二份合同金额6万元,上诉人从1999年7月13日至2002年2月9日共支付58,5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款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宜兴市大众机械模具厂辩称:上诉人是将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兄弟顾某林的公司支付的19,250元计算为1999年3月18日合同款项,而将1999年3月18日合同的付款计算为2001年1月13日合同款项,故不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999年3月19日款项19,250元是支付1998年9月14日合同还是支付1999年3月18日合同;1999年7月13日至2000年2月28日的三笔款项计27,500元是支付1999年3月18日合同还是支付2000年1月13日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8年9月14日,被上诉人与高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高新公司的签约人为顾某林,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兄弟。1999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上诉人汇票19,250元,注其中扣除原高新公司发票税金5,250元。上述收条所载明的款项19,250元,被上诉人于1999年3月19日收到。1999年3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27,500元。1999年7月13日、2000年1月12日、2000年2月28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三笔款项分别为6,000元、15,000元、6,500元。从2000年3月16日至2002年2月9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5笔款项总计31,000元。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合同、收条、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00年1月13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后,上诉人理应给付货款。双方当事人对另涉及的二份合同的真实性以及被上诉人共收到上诉人77,7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于2001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至出具欠条时上诉人针对最后一份合同的已付款是2万元,按常理该2万元应为出具欠条前的最近几次付款,即2000年3月16日、6月7日、6月23日分别付款的1万元、4,000元、6,000元。此前从1999年7月13日至2000年2月28日的三笔款项计27,500元,与第二份合同数额一致。1999年3月18日收条中涉及高新公司的内容恰恰印证了该1999年3月19日付款19,250元系支付第一份合同即与高新公司的合同款项。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的三个合同分别收到付款19,250元、27,500元、31,000元,上诉人尚欠最后一份合同款项29,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而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分别给付了19,250、58,500元,该主张与其出具欠条的内容不符。同时,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将第二份金额为27,500元的合同以19,250元结清,更无法合理解释为何在1999年7月13日已开始支付2000年1月13日合同的款项,以及为何58,500元的支付方式与时间顺序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上诉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9,000元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6元,由上诉人上海佳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徐佩佩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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