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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上海昆仑商城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上海市X村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信用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烨,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昆仑商城,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商城董事长。

原告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上海昆仑商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张烨,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2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其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30万元,抵押担保的期限为2002年1月18日起至2004年1月17日止,抵押物为座落于本市X路X号X层的全部房产,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由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了沪房地普他字(2002)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0万元,期限为2002年2月4日起至2003年1月17日止,合同同时对利率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人民币930万元。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着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930万元,并支付利息52,893。75元及逾期罚息(自2003年1月1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共计人民币9,352,893。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2、编号为沪房地普他字(2002)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一份;3、人民币资金某款合同一份;4、借款凭证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期限至2004年1月17日,故预示借款可转期到2004年1月。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对原告所述借款、抵押担保事实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称事实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恪守。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昆仑商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某民币930万元;

二、被告上海昆仑商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52,893。75元,以及自2003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若被告上海昆仑商城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可以与被告上海昆仑商城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X路X号X层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昆仑商城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7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7,284元,共计人民币104,058元,由被告上海昆仑商城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某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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