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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史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2日,原告胡某某将其所有的陕x号北斗星x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支付了保险费3369.41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09年11月20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榆林市X路时,与电线杆相撞,致该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对现场进行勘验后,让原告将随便到任何修理厂修理。原告将车送到榆林市榆阳区日丰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共花费用5275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投递所有资料进行索赔,但被告一直不予理赔。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险理赔款52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但原告的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地点与报案地点两者不一致,依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应免赔30%。车辆的损失应当以我公司定损单的定损为准。

庭审中,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保险单三份,保险费发票两支,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

二、陕西省榆林市机动车维修普通发票一支,维修项目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车损为5275元的事实。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车辆的核损价值为401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第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的损失应以被告公司的核损单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定损单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在定损单上签字,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胡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等约定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因保险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定损单,原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自书材料,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22日,原告胡某某将其所有的陕x号北斗星x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x元)等险种,支付了保险费3369.41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08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1月20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榆林市X路时,与电线杆相撞,致该车部分受损,维修该车共花工料费为527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对现场进行勘验。之后原告持相关材料要求被告理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害,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予理赔。本案中,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即时派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在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后,被告未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理赔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胡某某主张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所持保险事故发生地与报案地点不一致,应免赔30%之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持应依据其提交的定损单为赔偿依据之抗辩理由,因该定损单系其自书材料,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某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款5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美云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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