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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郭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郭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8日晚23时左右,在(略)中州商城女人街“蓝色天空”酒吧,马某某伙同他人用啤酒瓶将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在缺少父母的家庭中长大缺少关爱。案发时被告人刚刚成年,事先并未预谋,主观恶意不大,且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晚23时左右,在(略)中州商城女人街“蓝色天空”酒吧,马某某伙同他人用啤酒瓶将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宋露露、王某某、韩某、穆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辨认说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刘红兵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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