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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深圳市同人文化服务中心、深圳市世纪书香文化连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4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49岁,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长景阁3D。

被告深圳市同人文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同人文化中心)。住所地:深圳市X路X号工会大厦附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中心部长。

委托代理人谢堪利,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飞,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世纪书香文化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书香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楼赛格科技园三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海东,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深圳市世纪书香文化连锁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同人文化中心、被告世纪书香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同人文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堪利、被告世纪书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海东、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原告出版《魔鬼诗典》一书,共收入“魔鬼诗典”近600首,并于同月建立了相应的《魔鬼诗典网站》。2003年9月,原告将新的《魔鬼诗典》文稿(约1800首)交由深圳商报配图连载。至2004年2月,原告共计完成“魔鬼诗典”近2000首,并于同月以《魔鬼短信》作为书名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2004年12月24日,原告取得《魔鬼短信》一书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004年7月2日,原告在由世纪书香公司开设的书店处发现在市面上流通有由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作者署名为东方史的《魔鬼辞典――将歪理邪说进行到底!》一书。经原告比对,该书的主要内容系剽窃原告《魔鬼诗典网站》上的“妙言集”、“智言集”、“妄言集”及“戏言集”,并与原告向深圳商报投稿的文稿内容完全相同。原告为此在该书店先后购买了该图书三本。2004年7月15日,原告又在同人文化中心下属的同人书刊批发部购买了上述侵权图书两本。原告认为两被告销售《魔鬼辞典――将歪理邪说进行到底》一书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同人文化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图书《魔鬼辞典――将歪理邪说进行到底!》,并以登报形式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人民币3万元;2、被告世纪书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图书《魔鬼辞典――将歪理邪说进行到底!》,并以登报形式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人民币1万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开庭前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从其个人开设的“魔鬼诗典网站”上打印的书稿。原告于2003年9月向深圳商报社投稿,由该社在《深圳商报》上进行刊登。原告创作的《魔鬼诗典》,于2002年9月由宁夏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原告于2004年2月1日创作完成《魔鬼短信》,并于2004年12月24日取得由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4-A-x)。

2004年5月20日,同人文化中心从广东省艺术研究所书刊部购进50本《魔鬼辞典》(每本定价18.80元,批发价为9.776元),后退货15本。该书所署作者为东方史,发行单位为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日期为2004年6月。同月,世纪书香公司从同人文化中心购进5本《魔鬼辞典》(单价10.34元)。2004年7月2日、2004年7月6日,原告在世纪书香公司先后购买《魔鬼辞典》三本(单价18.80元)。2004年7月15日,原告在同人文化中心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同人书刊批发部(该批发部现已注销)购买《魔鬼辞典》两本(单价15。04元)。

原告认为两被告销售《魔鬼辞典》一书侵犯其著作权,遂向各有关单位提出投诉。2004年7月20日,光明日报出版社复函给原告,说明《魔鬼辞典》一书是盗用光明日报出版社名义的非法出版物。2004年8月4日,深圳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向原告出具“关于《魔鬼辞典》是非法出版物的鉴定”。2004年11月8日,深圳商报社出具证明,证明《魔鬼辞典》一书中的“妙言集”、“智言集”、“妄言集”及“戏言集”的内容与原告向深圳商报投稿的文稿内容相同。2005年2月2日,深圳市福田区文化局向原告出具“关于请求查处同人书刊批发部销售非法出版物的投诉回复”,该回复确认同人书刊批发部违法经营《魔鬼辞典》的事实,并已对其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经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质证确认,《魔鬼辞典》一书中前四集,即“妙言集”、“智言集”、“妄言集”及“戏言集”的内容与原告从网站上打印的文稿内容相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三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两被告承诺停止销售非法出版物《魔鬼辞典》一书;

二、被告深圳市同人文化服务中心支付给原告王某甲1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世纪书香文化连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甲1000元;

四、本协议自三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以上款项在本协议签订时履行;

五、三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并且确认经审理已经查明的事实。

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61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36元,被告同人文化中心负担537元,被告世纪书香公司负担537元。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不予退回。

审判长阮思宇

审判员钱翠华

代理审判员吴鹏程

二00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欧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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