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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天蓝百货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青春,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天蓝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蓝百货),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广场内1-X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美的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14日,原告孔某某在被告天蓝百货处购买了被告美的公司生产的“美的”牌x型电热水壶一个,价格为人民币179元。另查,原告购买的“美的”牌x型电热水壶于2005年3月9日取得中国国家强制认证(认证号为x)。涉案产品中所装配的温控器是英国x公司生产的且该英国公司为其产品在涉案产品中所装配的温控器产品于2004年5月18日在中国取得了自愿性认证证书(认证证书号为x)。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天蓝百货之间买卖“美的”牌x型电热水壶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天蓝百货购买的“美的”牌x型电热水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作为一名消费者,从其于2005年5月27日购买本案讼争的电热水壶至2005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这一使用期间,电热水壶并未造成人身或其他财产损害,原告在使用过程中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购买的“美的”牌x型电热水壶存在其他质量缺陷。另外,原告孔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美的”牌x型电热水壶存在以下情况: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关于退货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天蓝百货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79元以及收回存在缺陷的“美的”牌x型电热水壶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美的”牌电热水壶的诉求。如某产品存在缺陷而需停止生产、销售的,亦应由国家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而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孔某某承担。

上诉人孔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讼争的电热水壶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存在质量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x.1-1988《家用和类似用途自动控制器第一部分:通用要求》第11.4。1条款规定:“多于一个动作而且其中动作之一是其他动作失效后才能起作用的控制器,其结构应保证当属于其他动作的任何一部分失效,这个动作仍可执行。”但本案讼争的电热水壶存在蒸汽开关和干烧保护装置存在共用一对触头,不符合国家标准。x。1-198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一部分:通用要求》第二十九条款规定:“对于电压小于或等于250V的情况,金属部件间穿通绝缘的距离,如果是用附加绝缘隔开的,不应小于1。0mm,如果是用加强绝缘隔开的,不应小于2。0mm。通过视检并通过测量,来检查其合格性。”但本案讼争的电热水壶连接器之穿通绝缘距离小于国家标准。上述两标准均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而讼争的电热水壶存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故本案讼争的电热水壶是有质量缺陷的产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其广告中宣称:“美的电热水壶十大优势:三重保护设置:蒸汽感应自动断点、干烧自动断电和高温自动熔断,确保安全“,是对消费者的误导。三、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理睬,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天蓝百货答辩称:一、上诉人所提交的检测报告的检测时间是在购买本案争议标的物之前一年零四个月作出的(报告中的注意事项注明有效期为一年),检测对象是温控器不是本案争议标的物,检测单位是作为委任单位的行业协会,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争议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缺陷。二、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存在主次颠倒问题。本案争议标的物是美的牌电热水壶,而不是热熔断体、温控器。上诉人要否定买卖商品电热水壶的质量,就应先否定国家质量监督部门作出的有效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应另案先行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购买的美的牌电热水壶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而非其中装配的热熔断体是否应取得国家3C认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讼争的电热水壶符合国家3C强制认证的要求,而国家无任何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其所有零配件的3C强制认证证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美的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的x(型号为MK-x)电热水壶已经取得了中国国家强制认证证书,即3C认证(证号为x)为该电热水壶提供温控器配件的供应商是英国思瑞克斯公司,该公司为世界领先的温控器生产企业。尽管温控器并未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不需要取得国家3C认证,英国思瑞克斯公司仍为该款温控器x获得了国际上多个知名检测机构的认证和中国自愿性认证证书(证书号为:x)。二、美的公司所称的三重安全保护设置(蒸汽感应自动断电、干烧自动断电和高温自动熔断)是基于相关型号的电热水壶中所使用的技术,并将这种技术所达成的效果的真实宣传。国家家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亦证明美的x(型号为MK-x)电热水壶能实现三重安全保护功能。美的公司在产品宣传中所称具有三重安全保护装置是作为其电热水壶产品所具有的优势之一而进行宣传,并不是宣称每一款电热水壶都具有三重安全保护装置。美的公司从来没有特定针对,更没有在x(型号为MK-x)电热水壶的包装或产品说明中声明其具有三重安全保护装置。三、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自愿的意识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无效、解除的条件。美的公司已经依法举证合同的标的物美的牌x电热水壶取得了中国国家强制性认证,不存在违反国家安全标准的情形,上诉人所称的美的牌x电热水壶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存在质量问题及三重保护功能的虚假宣传,没有事实根据。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监督处理,超出了法院的受理审查范围。上诉人以消费者的名义对美的公司提起恶意诉讼,无非是希望给美的公司造成压力和公众影响,动机不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美的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本案涉讼的“美的”牌x型电热水壶已取得国家3C强制认证。而上诉人诉称涉讼的电热水壶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存在质量缺陷,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同时,上诉人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讼电热水壶不具有三重保护功能。可见,上诉人并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天蓝百货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蓝百货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要求经营者退货,必须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造成了消费者财产损害,或符合应予退货的国家规定,或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从被上诉人天蓝百货处购买的涉讼电热水壶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一情形,故原审法院驳回其退货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其在一审时提出过对涉讼的电热水壶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而原审法院没有处理。经审查,上诉人于2005年7月26日确实向原审法院提出过质量鉴定的申请,但已超过举证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批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判令两被上诉人停止经营、生产涉讼电热水壶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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