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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北京市东郊农工商联合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东郊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和平农场站北。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市东郊农工商联合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市东郊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农工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供暖所诉称,被告职工刘香莲居住在本市丰台区诚苑中里小区。该小区系有原告负责供暖。至今,被告尚欠该职工所住房屋2007年度至2009年度供暖费共计4134.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供暖费413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农工商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供暖协议;2、原告不能证明供暖房屋系刘香莲所有;3、刘香莲在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房是平房,且一直从被告领取煤火费,其应作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

刘香莲系农工商公司退休职工,原居住在本市西城区X街,后因拆迁于1998年2月迁入本市丰台区南苑西小区X楼X单元X号房屋居住,并与相关物业公司签署了入住合约;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5.94平方米,现该房屋已变更行政号为北京市丰台区诚苑小区中里X号楼X单元X号,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07年起,供暖所接管了诚苑小区中里X号楼等住宅房屋的供暖及热费收缴工作。此后,供暖所履行了供暖义务。至今,农工商公司未交纳刘香莲所住房屋2007年度至2009年度供暖费共计4134.6元。

庭审中,农工商公司提交了刘香莲领取煤火费记录以及单位关于供暖费支付的相关规定和通知,用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但供暖所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及其主张无关。

以上事实,有供暖所提交的供暖形式证明、入住合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面积证明、职工医保手册、欠费明细表、移交证明,本院对刘香莲之子康钢力所作谈话笔录、调取的入住合约、刘香莲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所作为供暖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本案中,农工商公司职工刘香莲长期居住在由供暖所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因此其所在单位有义务为其交纳供暖费。现供暖所要求农工商公司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农工商公司向刘香莲发放煤火费以及内部制定的关于职工供暖费的支付规定和通知涉及职工的福利待遇,系其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现农工商公司当庭提出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东郊农工商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四千一百三十四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东郊农工商联合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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