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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瞿某某、童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9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瞿某某通过被上诉人童某某介绍与上诉人吴某某相识。2001年5月31日,三方签订借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吴某某将其所有的沪b-x桑塔纳轿车一辆出租给被上诉人瞿某某使用,双方对租赁费的给付期限、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处理及车辆毁损、车辆保养等条款均作了约定;同时,被上诉人童某某对被上诉人瞿某某的协议履行提供了担保。签约后,上诉人吴某某即将沪b-x桑塔纳轿车一辆交付被上诉人瞿某某租赁使用,被上诉人瞿某某亦给付了上诉人2001年6月的租赁费人民币6,000元。2001年7月1日(因笔误,书写日期为2000年7月1日),三方就借车事宜,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仍按2001年5月31日签订的借车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租赁费变更为每月人民币4,800元。签约后,被上诉人瞿某某仍继续租赁使用该车辆,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通过被上诉人童某某转交于上诉人吴某某,由上诉人吴某某向被上诉人童某某出具收条。其中2001年10月的租赁费被上诉人瞿某某给付4,400元;2001年11月的租赁费被上诉人瞿某某给付1,600元。因上诉人吴某某认为被上诉人瞿某某在2001年12月4日归还车辆时,车辆有擦痕及损坏迹象,且2001年11月10日前尚欠租金600元,2001年11月11日至12月4日的租金3,840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2、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车辆租赁费人民币4,440元。

原审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瞿某某交还上诉人所租车辆时,车辆是否有损坏,是否应给付上诉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2、被上诉人瞿某某租赁期限至何时结束尚欠上诉人租赁费多少3、被上诉人童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

原审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在被上诉人瞿某某将租用车辆返还时,未与其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及验车手续,上诉人在收回该车后又一直使用至今。上诉人吴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瞿某某返还车辆时有擦痕、损坏等现象。故上诉人诉称车辆有损坏的事实难以确认,上诉人吴某某要求两被上诉人给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之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的租赁期限问题,由于上诉人已确认收回车辆,但由于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且被上诉人童某某称于2001年11月归还车辆,上诉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车辆的具体归还时间,结合上诉人于2001年11月22日出具的收条也未证明仍结欠租金的事实,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瞿某某已于2001年11月将租赁车辆归还上诉人吴某某,且已付清11月的租金。关于被上诉人瞿某某所欠上诉人租赁费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童某某确认2001年10月份的租赁费少付人民币400元,上诉人亦未提供除被上诉人童某某确认的400元租赁费以外的尚欠其余租金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确认两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租金400元,对上诉人的其余租赁费主张,不予认定。关于被上诉人童某某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被上诉人瞿某某经原审法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被上诉人瞿某某应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吴某某租赁费人民币400元;被上诉人童某某对被上诉人瞿某某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诉人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诉讼费人民币267.6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250.98元;两被上诉人负担16。62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租赁车辆的归还日期应由承租人承担举证责任。租赁车辆的归还时间在2001年12月4日,而原审法院认定在同年11月归还有误。2、租赁车辆在归还时已有损伤,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修理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瞿某某于2001年11月份支付的车辆租赁费是通过被上诉人童某某向上诉人吴某某转交。上诉人吴某某于2001年11月22日收到被上诉人童某某转交的11月份租赁费1,600元后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被上诉人童某某转交的11月份车费1,600元。收据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11月22日。审理中,上诉人吴某某确认该1,600元是支付2001年11月1日至10日的租赁费用,被上诉人童某某作为该租赁费的转交人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还查明:本案所涉租赁车辆返还时,上诉人吴某某作为出租人未与承租人瞿某某办理车辆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租赁车辆返还时,上诉人吴某某作为出租人并未与承租人瞿某某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对车辆的损坏等情况未作出确认,现在上诉人吴某某已接受了该车辆的情况下,再提出车辆的损坏问题,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吴某某要求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的租赁期限问题,由于在归还租赁车辆时各方当事人间未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当事人对车辆的租赁期限各执一词,说法不一。但根据上诉人已收回租赁车辆,上诉人已取得2001年11月份1至10日的租赁费用,且上诉人在2001年11月22日收取该月1至10日的租赁费用时,上诉人未在相应的收条上注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租赁费的一系列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在2001年11月归还租赁车辆的。上诉人吴某某认为租赁车辆的归还时间为2001年12月4日,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67。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00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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