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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邓某甲、邓某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郑某某、佛山市三水中旅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亮,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中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武、高新红,均系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5日,郑某某驾驶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118线六和往大塘方向的慢车道往大塘方向行驶。16时45分,当车行驶至x+800M路段(该路段为分车分向式道路,中间有双黄某线分隔,两边各有两条机动车道,一条非机动车道)时,遇邓某章驾驶清城5-x号自行车在前方的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两车将临近时,邓某章驾车左拐驶入机动车道,郑某某即时刹车避让。由于邓某章驾驶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行驶,郑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道路上通行及遇交通情况处理措施不当,致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右边与自行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邓某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三水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邓某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当事人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争议较大,原审法院致函征求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意见,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查后认为三水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不够准确,应适当调整为当事人邓某章、郑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邓某章生前为农村居民,于X年X月X日出生。受害人邓某章与原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受害人邓某章与原告邓某甲、邓某乙系父女关系。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三水中旅。三水中旅为该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郑某某系被告三水中旅的司机。邓某甲系佛山市三水兆丰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日薪39元。邓某乙系万国(清新)鞋业有限公司的职工。邓某甲和邓某乙为办理邓某章的丧葬事宜各误工9天。原告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为380元。另查,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要求被告郑某某、三水中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法律赋予交警部门的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佛山交警支队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复查后认定事故当事人邓某章、郑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充分,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郑某某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章没有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以推翻佛山交警支队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2)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40%。综合分析本案事故当事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机动车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受害人邓某章生前系农村居民,其死亡时为62周岁,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年的标准,按18年计算,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x.44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为9489.5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受害人邓某章生前为被扶养人,因此,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吴某某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邓某甲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351元(39元/天×9天)。原告邓某乙未能提供其收入情况,按广东省2004年度国有同行业(鞋制造业)平均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邓某乙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532元(x元/年÷12个月÷20.92天×9天)。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380元。上述共x.94元,被告应承担60%即x.96元。原告主张赔偿其亲属多人参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既缺乏具体证据,又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亲属为寻找邓某章而支出的交通费、误餐费、误工费、寻人启示费等费用,这些费用的发生与被告郑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自行车损失费、行李某失费、通讯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因受害人邓某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佛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赔偿义务主体,因此,被告佛山保险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其不是本案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佛山保险公司与三水中旅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能对合同外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因此佛山保险公司据保险合同主张免责,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某某系三水中旅的司机,其在本案的行为属执行职务行为,郑某某应负的事故赔偿责任依法由三水中旅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要求被告三水中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邓某甲、邓某乙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x。96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佛山市三水中旅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佛山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5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三水中旅负担1585元。

吴某某、邓某甲、邓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佛山市交警支队出具的《复函》,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复函》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而影响《复函》正确与否的关键是机动车与自行车第一次接触时系在机动车道还系在非机动车道。以下理由说明《复函》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错误: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复函》均没有确定机动车与自行车的第一次接触碰撞点。根据三水交警大队的勘验和检测报告,可以证实肇事机动车的右前大灯总成和自行车都损坏。但是,三水交警大队在现场勘验时并没有对机动车右前大灯的玻璃碎片、塑料片,以及自行车零部件等散落物进行提取和勘验,因此无法确定机动车和自行车第一次接触的碰撞点。二、由于无法确定第一碰撞点,所以无法推断事故发生后的形态。如机动车在碰撞前开始刹车还是之后才刹车自行车被撞后继续向前推行还是被撞后即时倒地等等。对这些形态不加以分析而作出责任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三、乘客蔡文伟的证言证实自行车被撞前是在非机动车道中央位置行驶,由此说明第一碰撞点应在非机动车道。即使现场勘验发现在机动车道有肇事汽车的刹车痕迹,也只能说明肇事汽车在碰撞前已采取了刹车措施,但由于汽车的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而导致事故发生。四、肇事司机郑某某的两次供述前后矛盾。如第一次供述:1、见前方约100米有一单车在慢车道靠近非机动车与其同向;2、他刹车往左打方向打不动,车失控;3、路面车辆较少,没有车和他并排行驶。而第二次供述:1、见前100多米远有一单车在非机动车道与他同向,往左出慢车道;2、他将车拖刹,但刹不停,想打方向,又不敢打;3、刚好在他左边的快车道有一辆泥头车想超车。以上说明肇事司机为推卸责任而作出前后矛盾的供述,严重影响了交警部门对事故形态的分析和判断,从而作出错误的责任认定。综上所述,佛山市交警支队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依据《复函》作出认定同样系错误的。本案可作两种认定,第一,根据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自行车是在非机动车行驶时被撞,各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第二,即使撇开证人证言,由于交警无法确定第一碰撞点,无法推断事故的形态,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即机动车无免责理由,各被上诉人同样应负全部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吴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的诉请。上诉人吴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在接受本院二审询问期间补充陈述如下:受害人邓某章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原审不支持吴某某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诉求有误。此外,原审判决驳回吴某某、邓某甲、邓某乙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亦系错误的。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吴某某等上诉人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佛山市三水中旅集团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有权在佛山市三水中旅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赔偿后再履行合同赔付义务。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两级交警部门都分别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吴某某等上诉人并无足够的证据推翻上述认定。综上所述,吴某某等上诉人的请求无任何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中旅集团有限公司、郑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佛山市交警支队已经在《复函》的第1页和第2页中把“第一次接触(碰撞)”点解释得清清楚楚,明确碰撞点是在机动车的慢车道,肯定了大客车作为运动主体在其发生事故时是处于机动车道的慢车道空间内发生碰撞的事实。此外,佛山市交警支队还列明了确定依据。吴某某、邓某甲、邓某乙认为佛山市交警支队的回复没有确定“第一次接触时是在机动车道还是在非机动车道”,显属无理。二、原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正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死者邓某章是否负有过错的事故当事方,及其责任负担比例问题。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询问事故当事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章驾驶自行车没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上诉人郑某某驾驶刹车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原审诉讼期间,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争议较大,原审法院遂书面征求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意见。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函复认为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够准确,应适当调整为当事人邓某章与郑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复函中通过对事发时肇事大客车左、右前轮制动痕迹起点、自行车的倒地刮痕等作详实细致的分析论证,并结合大客车与自行车发生碰撞时接触碰撞部位的证据,肯定了大客车作为运动主体在其发生事故时是处于机动车道的慢车道空间内发生碰撞的事实,从而确定自行车驾驶人邓某章客观存在不按交通信号要求驶入机动车道内行驶而侵害了机动车道上机动车的通行秩序的违章行为。该复函由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在对原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复查、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依法定程序制作的一种公文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采信及权威性均较高。上诉人吴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在诉讼期间虽对复函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事发的原因系被上诉人郑某某存在驾车超速行驶进入非机动车道等违章行为所致,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以支持其异议主张,原审由此采信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复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划分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依据,并经综合考虑事故当事方的违章事实,各自的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间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方分别承担事故损失40%与6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某某、邓某甲、邓某乙主张应由各被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与否问题,由于受害人邓某章死亡时为62周岁,系被抚养人,而上诉人吴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并无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实受害人邓某章死亡前尚具备劳动能力及有固定的薪金报酬,故上诉人吴某某仅以其与受害人邓某章原系配偶关系这一客观事实,即主张各被上诉人向其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必要的权利要件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致邓某章伤重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由此会给其近亲属即上诉人吴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或相当程度的精神利益的丧失。上诉人吴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现起诉要求侵权相对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中旅集团有限公司、郑某某在本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可作为衡量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但并不能仅以此而免除其依法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害人的年龄等因素,应酌定由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中旅集团有限公司等致害方向上诉人吴某某、邓某甲、邓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为宜。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属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伤亡损失项目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对该项损失亦应予赔偿。原审以受害人邓某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过错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吴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的此部分诉求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称其与吴某某等上诉人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审不应判令其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等,属于其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吴某某、邓某甲、邓某乙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x.9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各项合计x。96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85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吴某某、邓某甲、邓某乙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中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邓某军

二00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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