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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告李某某(又名:冯志远)。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元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早年因做生意相识,2009年8月中旬,被告以需钱给员工发工资为借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当月26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拉走价值x元的木材并写下“今欠到全某某木材款壹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冯志远2009年8月26日”的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李某某用冯志远的名字写给原告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x元。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全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为向其员工发工资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时被告又从原告处拉走价值x元的木材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x元的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条上未写明还款时间,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未还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全某某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8元及保全某1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伟铭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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