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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享标志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丽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时间:2003-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丽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国平,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永享标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凯迪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鹏飞,上海市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丽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栾某某、委托代理人毛国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山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1年9月7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韩国d.g.i公司生产的型号为it-92型、幅宽为2。4米喷绘机一台,价格38万元人民币,并附送自动清洗装置。合同签订之日,上诉人支付定金10万元,余款28万元在被上诉人交货前一次性付清,交货期限在10月20日之前,交货地点为上诉人办公地上海市X路X号。货物交付后3天内,由被上诉人负责安装、调试至运转正常。被上诉人保证所出售的货物具有约定及法律规定品质,同意保修期为1年,自设备安装、调试至运转正常之日起计算。有关违约条款约定,被上诉人迟延交货3天以上的,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定金10万元,并一次性赔付10%违约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收到余款前单方终止合同或者逾期未能交付余款的,被上诉人都有权没收被上诉人定金,定金不能充作货款。被上诉人在设备进入正常使用前教导上诉人人员具有独立操作及维护、保养能力。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交付产品保证书及相关资料。在其它约定事项中规定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货物必须是第一批的,并且向上诉人提供终身维修。同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当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该机器在上诉人处安装、调试,经测试机器运转良好,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服务登记表签字确认。同年10月20日、10月26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30日有被上诉人上门维修记录。主要问题集中在喷绘、供墨上,被上诉人上门维修后基本排除故障并分析产生问题原因及对策。同年11月8日,对如何使用机器为上诉人作了培训,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服务登记表上确认“基本学会,以(已)熟练掌握”。上诉人收货后除已付10万元定金外,分别从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分9次共付款236,000元,余款44,000元未付。同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代理人兴上诉人发出催款函,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44,000元及墨水款285元。上诉人于2002年1月10日回函,称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恕不能结余款,请被上诉人等待应诉。被上诉人催款无着,遂诉诸法院。

原审中,韩国d.g.i公司于2002年9月18日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该公司未生产过介质宽度为2。4米喷绘机。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之时对幅宽没有按照行业普遍认可的概念进行约定,造成双方对此产生分歧。但从韩国d.g.i公司证词及被上诉人提供参展样品的照片分析,系争货物名称虽为2.4米喷绘机,但介质宽度应为2.3米,同时韩国公司未生产介质宽度为2.4米的同类型喷绘机。被上诉人的过错在于缔约时的过失,未对幅宽作出正确定义。但上诉人收货后未对幅宽及型号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规定,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对于外观质量问题,虽未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那样限定期限,但从文义理解,针对不同的质量问题应有不同的异议期间。上诉人收货至起诉长达6个月未提出异议,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间,并且又实际使用了机器。故本院推定上诉人对货物外观质量认可。对于内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虽坚持其理由但又放弃进行鉴定的权利,根据证据规则,主张事实的一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举证的视为举证不能,故不予采信。对于在履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质保书及相同型号的使用说明书,确有不当,审理中在法院释明下被上诉人进行了完善。客观上讲,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是一种过失而非故意,尚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足以造成原合同的目的落空。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于其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其要求行使定金罚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从货款中酌情作出减让。原审据此判决:一、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30,2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买卖合同,返还预付款336,000元及偿付违约金7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本诉受理费3,915.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929.82元,上诉人负担985。88元;反诉受理费8,69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韩国d.g.i公司产品的中国经销商,在明知该公司不生产介质宽度为2。4米的ij-92型喷绘机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购买该规格喷绘机合同,属自始履约不能的欺诈行为,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喷绘机还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还所购买的喷绘机,并由被上诉人返还货款336,000元、偿付违约金76,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介绍系争喷绘机幅宽2。4米是指介质宽度,上诉人在诉讼前也没有就机器幅宽问题与被上诉人提出交涉。上诉人所提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购买的喷绘机型号应为ij-92型。原审法院其他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记载了货物的名称及规格型号,同时又注明“幅宽2.4米”,至于该幅宽是指介质宽度还是机器内径宽度,双方未作进一步约定。根据系争喷绘机生产厂家的证明,该公司从未生产过介质宽度为2。4米的同类型喷绘机。且目前行业中对于喷绘机幅宽的含义尚未有统一的标准。因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喷绘机幅宽的争议仅能视为双方对该产品结构性能理解上的不同,而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况且上诉人在收到喷绘机后已予以使用,且至本案诉讼发生前从未就喷绘机幅宽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故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喷绘机幅宽不符约定为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提喷绘机有质量问题一节,根据维修记录的记载,被上诉人曾多次上门为上诉人的喷绘机进行维修,且已基本排除故障。现上诉人虽然提出喷绘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又不同意对喷绘机进行质量鉴定,同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5。7元,由上诉人上海丽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徐佩佩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炜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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