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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黄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国财,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汉忠,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廖某某、黄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是邻居,事前已有纠纷,被告并曾追打原告丈夫。2003年12月25日,原、被告在住所巷内嘈吵并引至推搡,致原告倒地,后被送至大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肺感染、冠心病、心绞痛等,直到2004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继续功能锻炼、带药。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8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经原审法院向大沥医院调查,骨折与肺感染、冠心病、心绞痛有关联,及用于肺感染、冠心病、心绞痛的用药仅占总医疗费的五十分之一左右,该院在原告住院半年后曾建议其出院门诊治疗,但原告认为未痊愈,不愿回家,在住院费、床位费上可酌情扣减4300元左右。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此外,被告因纠纷事故也支出了医疗费1129。80元。讼争纠纷发生后,南海区公安局曾介入处理,并认定原告损伤属轻伤。后审查认定被告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决定不予立案。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在争执产生后均没有采取合理、理智的方式解决,均有一定的过错,适用公平原则酌定原、被告分别承担50%责任合乎本案的案情。原告损失的承担,相应也应依该比例确定。原告在2004年11月18日出院,距其向原审法院起诉不足一年,虽然事发当天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但损失的内容是不具体的,尚未确定的,譬如医疗费损失必须以医院结算为依据,故被告主张时效从事发当天起算无理,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数额计有:1、医疗费x.80元(x.80元-4300元),原告拒绝遵医嘱出院,令损失因为其过错不合理扩大,应当自行负担该部分医疗费,原审法院依医院的意见确定;2、住院伙食费3000元,该费用也有原告扩大损失的成份,但考虑到原告并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可予支持;3、护理费240元,有职业陪护费收据证实,符合日常生活经验;4、残疾赔偿金x.44元(x.40元/年×<20年-9年>×10%),佛山市居民户口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因《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无该项公布数据,参照2004年度数据计;5、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双方的责任及被告的承受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至于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9岁,没有工作收入来源,该主张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此外被告的医疗费1129.80年应纳入损失项目数额范围一并计算。综上述损失赔偿项目数额合计共x.04元,按照原、被告各负担50%的比例,被告抵销其已经支出的1129.80元,尚应赔偿原告x.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x。72元。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500元,共5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

上诉人廖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发当日,上诉人黄某追打上诉人廖某某的丈夫,抓其阴部,其后又无理取闹,推倒上诉人廖某某在地,致上诉人廖某某骨折受伤,故上诉人黄某应赔偿上诉人廖某某的全部损失。二、上诉人黄某的1129。80元医疗费,并非上诉人廖某某的责任所致,程序上未诉请,实体上又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将其纳入损失项目数额并抵销其应付赔偿款,有违诉讼程序,亦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全部支持上诉人廖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廖某某的出院日期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03年12月25日起计算。尽管上诉人廖某某曾提出过控告,但在2004年1月14日,南海公安局用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廖某某不予立案,故上诉人廖某某在2005年5月份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有推搡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廖某某用木棍连续打击上诉人黄某的手臂,上诉人黄某为了保护自己用手挡了一下木棍,是上诉人廖某某自己倒地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廖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廖某某、黄某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直观证明事发当时经过的证据只有公安机关介入处理时对知情者的几份询问笔录,但接受询问的几位知情者关于上诉人黄某有否将上诉人廖某某直接推倒在地致伤的说法有矛盾之处,或者不能确定。但根据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当时双方有过争吵、对骂行为,并且上诉人黄某追赶过上诉人廖某某的丈夫,上诉人廖某某亦用木板打过上诉人黄某;上诉人廖某某系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倒地受伤的,由此说明双方在事发时都没有用理智的方式阻止事态的发生和扩大,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判令两上诉人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两上诉人提出的应由对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制度是针对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不行使的事实状态而设计规定的,上诉人廖某某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至2004年11月18日,在此期间,上诉人廖某某的行动不便,其所受的损失亦处于不确定状态,即在此期间上诉人廖某某还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廖某某出院的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黄某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上诉人黄某的医疗费问题。根据上诉人黄某提供的病历及收费单据,其受到的伤害及支付的医疗费与本案事发的时间相一致,在上诉人廖某某无相反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列为本案的损失范围。上诉人黄某尽管没有对自己的损失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供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实质上是欲基于双方的过错抵销上诉人廖某某的诉讼主张。故原审法院将上诉人黄某的1129。80元医疗费列为事故损失一并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黄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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