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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乙与广西烹饪学校等八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乙。

法定代理人颜某丙,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广西烹饪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覃某丁。

被告黄某戊。

被告梁某。

被告覃某己。

被告赵某某。

被告黄某庚。

被告谭某某。

原告颜某乙与被告广西烹饪学校、覃某丁、黄某戊、梁某、覃某己、赵某某、黄某庚、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广西烹饪学校对判决不服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喜生、王暄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覃某丁、黄某戊、梁某、覃某己、赵某某、黄某庚、谭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广西烹饪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丁、黄某戊、梁某、覃某己、赵某某、黄某庚、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乙诉称,2007年8月19日,原告为了学习烹饪而进入被告学校学习,入校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签订了《毕业学生安置就业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并到被告处学习。但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2008年6月10日晚约12时,原告在学校宿舍睡觉时,从宿舍外冲进十多个手持钢管、砍刀的校外青年,不到几分钟,原告就砍倒在血泊中,昏迷过去。原告被送至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左肾挫伤、右额颞部脑挫裂伤、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原告于2008年7月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638.9元,被告广西烹饪学校只支付了4000元后再不理睬原告。由于被告学校疏于管理,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应全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广西烹饪学校赔偿原告医疗费9638.9元、护理费2297.4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法医鉴定费550元、交通费100元、退还学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x.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4000元,尚应给付x.3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2、住院收据;3、陪伴证;4、出院证;5、两张门诊收据;6、司法鉴定书;7、司法鉴定发票;8、《毕业学生安置就业合同》;9、学费收据;10、户口簿;11、原告的学生证。

被告广西烹饪学校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08年6月5日与本班同学发生口角,后双方曾发生过打斗,打斗结束后,晚11点半左右被告赵某某及本案其他被告手持雕刻刀、钢管到男生宿舍与原告发生打斗,原告被被告覃某丁等7被告打伤,12点45分左右学校教师将原告送至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学校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4802元。本次打架伤人事件,被告覃某丁等三人及所在学校广西城建学校及原告本人均应承担责任,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被告广西烹饪学校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责任。被告广西烹饪学校在事情发生后送原告到就近医院就诊并通知了家长,同时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已完全尽到了作为学校的管理教育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烹饪学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烹饪学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某某、覃某己、谭某飞、李某啸、黄某庚、林义华所写的经过材料;2、赵某某家长写的意见;3、被告垫付的802元的收据;4、收条。

被告覃某丁、黄某戊、梁某、覃某己、赵某某、黄某庚、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10、11,被告广西烹饪学校无异议,被告覃某丁等7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6被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林义华、李某啸的陈述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人所写的经过无其他证据佐证,仅为当事人陈述,本院不确认其他证据效力,证据2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颜某乙系被告广西烹饪学校学生,2007年8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广西烹饪学校签订了《毕业学生安置就业合同》。2008年6月10日晚约12时,被告赵某某、覃某丁、黄某戊、梁某、覃某己、黄某庚、谭某某从校外进入原告颜某乙住在广西烹饪学校的集体宿舍中与原告颜某乙发生斗殴,造成原告颜某乙受伤。原告颜某乙当即被被告广西烹饪学校老师送至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当日原告颜某乙被医院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肾挫伤、右额颞部脑挫裂伤、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过治疗,原告颜某乙于2008年7月2日出院,原告颜某乙住院期间医院证实有一人陪护。原告颜某乙共花费门诊医疗费923.7元,住院医疗费9347.5元,其中被告广西烹饪学校垫付了4802.3元。2008年7月3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受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甲山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颜某乙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颜某乙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原告颜某乙共花费鉴定费550元。原告与被告广西烹饪学校及其余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本案中原告颜某乙身体受到伤害系由于被告覃某丁、黄某戊、梁某、覃某己、赵某某、黄某庚、谭某某七人共同的侵害行为造成的,该七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颜某乙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广西烹饪学校学习,被告广西烹饪学校对学生安全及学校环境、秩序负有管理和保护义务。被告广西烹饪学校在夜晚学生休息时间,未实行有效的安全制度,任由外校学生出入,造成外校学生进入学校殴伤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侵害,被告未尽到对住校学生的安全保护和管理义务,其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受伤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广西烹饪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过错程度,应承担造成原告损害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被告广西烹饪学校承担责任后,可向覃某丁等七被告追偿。赔偿数额的计算为: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1天=840元;护理费因只仅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误工的证据,参照护工人员费用计算每日50元,即50元×21天=1050元;法医鉴定费属原告实际损失,应依票据赔偿即550元;合计x.2元。原告起诉请求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无有效证据证实,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烹饪学校辩解不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覃某丁等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丁、黄某戊、梁某、覃某己、赵某某、黄某庚、谭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颜某乙损害赔偿金x.2元。

二、被告广西烹饪学校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覃某丁等七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国平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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