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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城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大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4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润友,上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退休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城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平,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3)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上海大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大民公司)以上海盛明不锈钢材料厂(下称盛明厂)的名义与上海嘉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嘉戬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嘉戬公司为盛明厂建造厂房及办公楼,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工程完工后,经有关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确定为936,741。72元,双方商定工程款定为86万元。期间大民公司已给付嘉戬公司工程款55万元。2000年1月1日,嘉戬公司与上海城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城东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嘉戬公司在大民公司处的债权31万元转让给城东公司,归城东公司所有。后城东公司通知了大民公司。2000年5月9日大民公司给城东公司一张对帐回执,载明:工程决算价为86万元,已付55万元,尚欠31万元。2001年9月大民公司又付给城东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尚欠21万元未付。城东公司遂于2003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大民公司给付工程欠款21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6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大民公司提出质量有问题,要求质量鉴定及工程造价审计。

原审法院认为,城东公司依据与嘉戬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取得对大民公司的债权31万元,事后又通知了大民公司,大民公司也支付了城东公司10万元,至此城东公司、大民公司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城东公司要求大民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1万元,应予支持。大民公司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及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的辩称意见,因工程完工后已经有关质监部门核验合格,大民公司在对帐回执上已确认欠城东公司工程款31万元,而城东公司亦非工程的施工方,即使大民公司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亦应另行解决,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故大民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城东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由大民公司自确认欠款的第二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城东公司利息。遂判决:大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东公司人民币21万元,并偿付此款的银行利息(利息自2000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受理费6,299元,由大民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大民公司不服,上诉认为,1、嘉戬公司是假借上海嘉定建工集团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和验收的,合同是无效的。2、大民公司与盛明厂没有关系,不应成为债务主体。3、城东公司与嘉戬公司债权转让未通知大民公司,故对其并不生效,城东公司催讨工程款主体不适格。4、厂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和审计。故要求改判原审判决,对城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城东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大民公司提交2003年3月31日的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由嘉定质量监督站参加,以证明嘉戬公司施工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还提出对帐单上联一份以表明其对帐单回执是回复嘉戬公司。同时对城东公司与嘉戬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提出异议,要求鉴定。

被上诉人城东公司认为,该会议城东公司无人参加,会议纪要与其无关。关于帐单上联一份不是“新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嘉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嘉戬公司盖章,此后盛明厂又与嘉戬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故盛明厂是明确其合同相对方系嘉戬公司。大民公司实际使用该厂房,又出具对帐单回执,对债务作出明确的承诺,故应视为大民公司对盛明厂债务的自愿承担。同时对帐单回执对工程造价做了确认,故对大民公司要求审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帐单回执未指明债权人名称,而由城东公司提供,该对帐单回执应视为大民公司交付城东公司。大民公司提供的帐单上联一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有关新证据的规定,对大民公司提供的帐单上联一份,本院不予采信。大民公司支付城东公司10万元,大民公司未提供嘉戬公司指示付款的证据,故对大民公司有关指示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大民公司交付城东公司对帐单回执,又支付城东公司10万元,故可以推定嘉戬公司与城东公司间的债权转让通知了大民公司,大民公司与城东公司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大民公司应当向城东公司支付21万元欠款。依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适用于债权受让人的规定,大民公司有关质量的抗辩可以适用于城东公司,但大民公司未提出反诉请求以抵销债务,本案就质量问题不再进行处理,大民公司可另案向城东公司主张。至于大民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书提出的鉴定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审期间,大民公司虽表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也未进行鉴定,现大民公司的鉴定申请已经超过规定的期间,并且大民公司也未提出足够的证据支持其异议,故本院对该转让书不再进行鉴定。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9元,由上海大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郑华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成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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