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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丙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二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民事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丙故意伤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翟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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