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甲与史某丙离婚案

时间:2000-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民终字第1168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兄妹关系),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通信广播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丁(父子关系),天津市液压机械厂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赵某甲因离婚一案,不服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2000)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翌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史某,婚后因双方与被告父母居住一处,为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以致互殴,1999年5月,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同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经原审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9月,因原告回家拿东西,双方又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强行抢走其所戴金饰品应予返还。被告则提出1999年9月29日原告回家拉东西时,已将金饰品全部抢回,此物并不在其手中。经原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史某丙离婚;二、所生之女史某跟随被告生活,自2000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元;三、美菱电冰箱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四、双方住房自行解决;五、原告其它要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63元,双方各半担负。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于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返还金饰品,因自己无工作,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及分割住房存款,被上诉人则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婚后居住天津市X区玉洁里X号,产权人为被上诉人史某丙之父史某丁。双方婚后共有存款2000元,自1999年5月双方分居后,上诉人未给子女抚养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强行抢走其所戴金饰品,要求予以返还。被上诉人称1999年9月29日因上诉人回家拿东西时已将金饰品全部抢回,且因抢东西双方发生纠纷,已归当地派出所解决。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双方虽自主结婚,但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是正确的。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上诉人以自己目前尚无经济收入为由拒绝给付子女抚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婚后虽有存款2000元,但分居期间孩子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未给付抚养费,原审判决两项互抵考虑了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是适宜的。因双方已有纠纷,上诉人回家拉东西应找有关部门协助解决,现为此产生纠纷,无法证实金饰品之情节,故上诉人要求返还金饰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分割住房一节,因双方婚后住房系被上诉人之父所有,加之双方婚后婚期较短,其要求主张分割住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是正确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朱菊玲

代理审判员常荣

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玉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