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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李某甲、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搭彭海燕、叶莲英从人和市场经S113线往明城方向行驶,行至S113线x+600M(人和对川路段)时,遇李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动机:x)同方向在前方左转弯往对川茶场方向行驶,致粤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人和中队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后于5月18日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因经济困难出院。原告为此共花去医疗费8945.2元(其中在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去809元,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花去813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天=420元;原告4月11日受伤,5月18日至31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共3个月,综上,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3天,事故发生前原告的职业为务农,其误工费为6570元/年÷365天×143天=2574元。原告在事故中花去车辆鉴定费100元、车辆保管费189元、拖车费7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再查,粤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x元。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勘查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事故损失的80%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到佛山中医院住院一次、复诊三次,来回共八次,以每次10元车费计算,原告的车费为8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x。2元。粤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在事故中总损失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只要求赔偿损失的80%,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总损失x.2元的80%,即x.56元。对被告赵某某提出的原告的车是无牌车,对其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因原告的车辆是在事故中发生损失,对该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赵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赵某某在该处购买的保险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购买的,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投保人被依法强制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都属于商业保险。实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只是国家通过行政管理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手段,投保人被强制购买的仍然是商业保险。其次,作为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广东省公安厅粤公通字[1999]X号的通知已根据相关规定将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强制缴纳对象,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确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相同的性质。第三,保险人无论是依照《保险法》还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都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会导致其赔偿责任的加重。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至今,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制定实施,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不能对抗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该公司以被告赵某某未购买第三者绝对免赔率为由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15%的赔偿数额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56元。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4年4月1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依据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进行诉讼,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而不适用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故本案不应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二、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由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和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三、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某甲在事故中的总损失的80%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法自2004年5月1日实施,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4年4月11日,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56元。

本案一、二案件受理费各42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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