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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湘海酒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5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湘海酒家,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负责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佳莱,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厚德福酒楼三层a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光杰,上海市宏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湘海酒家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湘海酒家(以下简称湘海酒家)的委托代理人邹佳莱,被上诉人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3月18日,湘海酒家与迅达公司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由迅达公司为湘海酒家安装液压电梯一台,工程总价为人民币3。5万元;开工日期为1999年8月,预计施工周期一个月;湘海酒家在合同签订后二周内预付工程总价的20%,待施工人员进场一周内再付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周内付清余款。合同还载明湘海酒家的通讯地址为“中山西路X弄X号湘江大厦”。合同签订后,迅达公司于1999年8月10日开工,于次月9日竣工。竣工当日,双方对电梯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在竣工单上确认验收合格。湘海酒家于1999年8月支付迅达公司人民币1万元,因余款未付而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迅达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湘海酒家通讯地址“上海市X路X弄X号湘江大厦”向湘海酒家发出催款函,湘江大厦作了签收。迅达公司虽在催款函的抬头上将湘海酒家误写为“上海湘海酒店”,但湘海酒家并未提供湘江大厦内另有“上海湘海酒店”的证据,应视作湘海酒家已收到迅达公司的催款函。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从迅达公司发出催款函之日起即行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现湘海酒家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迅达公司按约为湘海酒家安装了电梯,湘海酒家应向迅达公司支付价款。现湘海酒家未按约付款,显属不当,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湘海酒家给付迅达公司价款人民币2.5万元;二、湘海酒家偿付迅达公司逾期付款人民币2。5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从199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5.60元,由迅达公司负担288元,湘海酒家负担1,267.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06.40元,由迅达公司负担90元,湘海酒家负担316。40元。

判决后,湘海酒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湘海酒家未收到迅达公司的催款函。迅达公司在邮寄信件时,未在信封上注明“湘海酒家收”的字样,而只是写“湘江大厦”,湘江大厦不是湘海酒家的企业名称,且催款函的抬头写的是“上海湘海酒店”,也非湘海酒家的企业名称,迅达公司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二、原审法院准予迅达公司撤回部分诉请不合法,迅达公司撤诉的部分为保养合同,与本案安装合同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迅达公司对保养合同这部分撤诉属于变更诉请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变更诉请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现原审法院准予迅达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宣判前变更诉请,不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据此,湘海酒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迅达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迅达公司答辩称:一、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向湘海酒家发了催款函,该函件由湘江大厦的物业签收。湘江大厦只有湘海酒家以“湘海”字样冠名,湘海酒家称未收到上述催款函,但未提供证据;二、迅达公司在原审法院的部分撤诉,只是对诉讼请求金额的减少,且该诉请也是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湘海酒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湘海酒家和迅达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迅达公司要求上诉人湘海酒家支付安装费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迅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向原审提供了催款函、邮件收据及挂号信回执等证据。本院注意到,迅达公司的催款函内容涉及本案双方讼争的安装费用,该催款函由迅达公司以挂号信方式邮寄至“上海市X路X弄X号湘江大厦”,挂号信回执表明湘江大厦业已签收了该信函。由于上述“上海市X路X弄X号湘江大厦”系湘海酒家在系争安装合同中注明的通讯地址,因此,迅达公司根据该地址向湘海酒家投寄催款信函并无不当。虽然迅达公司在该催款函上将收件人误写为“上海湘海酒店”,但因湘海酒家系湘江大厦内唯一以“湘海”字样冠名的企业,故在湘江大厦已查收该催款函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湘海酒家已收到上述催款函。况且,被上诉人迅达公司按上诉人湘海酒家确定的通讯地址邮寄催款函,本身就已表明迅达公司并未怠于主张权利。因此,迅达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湘海酒家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湘海酒家上诉还提出,原审法院准予迅达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违反《民诉法》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迅达公司部分撤诉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请,其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更未加重湘海酒家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准予迅达公司部分撤诉并无不当,湘海酒家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5。60元,由上诉人上海湘海酒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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