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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大华),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9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0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乙,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侦,绰号眼睛),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9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0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乙、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9月8日凌晨5时某,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某某、“中华”、“草包”(均在逃)窜至周口市川汇区X乡马庄盗窃时某某育肥猪十头,经鉴定价值8160元;2、2008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丁某某、李某某在(略)黄某乡盗窃季某某家母猪一头,经鉴定价值2250元;3、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丁某某、李某某、小杨在(略)白楼盗窃鸡饲料20余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对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第三起没有到现场。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盗窃数额巨大缺乏事实依据,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宋某某供述的猪的重量与同案犯李某某供述的猪的重量基本吻合,每头猪重量为七、八十斤,而鉴定时,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依据被害人陈述的每头猪重量一百二十斤得出的鉴定价值不客观,应依据被告人供述的猪的重量为七、八十斤确定第一起的盗窃数额应约为五千元左右。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参与的三起盗窃,达不到数额巨大。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某因家庭困难才导致犯罪,并当庭提供淮阳大连乡X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其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人丁某某有揭发他人的情节,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23日凌晨5时某,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均在逃)到周口市川汇区城北办事处马庄盗窃时某某家育肥猪十头,经鉴定价值81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二人所供偷猪的事实经过基本吻合;有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23日早上5点左右发现猪圈的院墙被撬开一个大洞丢了十头育肥猪;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8年9月8日李某某到川汇区城北办事处马庄时某某养猪厂指认犯罪现场;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8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丁某某、李某某在(略)黄某乡盗窃季某某家母猪一头,经鉴定价值2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同案犯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季某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丁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淮阳白楼盗窃鸡饲料20余袋。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丁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三人所供时某、地点以及事实经过基本一致,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宋某某所盗物品价值属数额巨大,被告人丁某某所盗物品价值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第一起没有参与、第三起没有到现场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鉴定价值,由于没有实物,仅依据被害人陈述的猪的重量得出的价值鉴定,不客观公正,应依据被告人供述的猪的重量作为依据计算盗窃数额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供述的猪的重量只是凭想像猜测,而被害人作为猪的饲养人对猪的重量应十分清楚了解,故依据被害人陈述的猪的重量得出的价值鉴定较为客观。为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丁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刘红兵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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