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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青神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川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眉青路从青神往眉山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车行至眉山市东坡区X路XKM+300M处,在超越张某某驾驶的川x号中型普通客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田常中驾驶并搭乘被害人刘某岗、刘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川x号中型普通客车擦挂。造成被害人田常中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常中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刘某刚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刘某某左某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常中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517.3mg/x。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田常中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刘某岗、刘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所在单位青神县人民医院已与被害人田常中、刘某刚近亲属及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田常中、刘某刚近亲属及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证人左某某、唐某某、杜某某、陈某乙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物证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二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醇第2009-X号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报告,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09]病鉴字第X号、[2010]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临床)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公证书、收条,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具有“特别恶劣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所在单位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及被害人田常中、刘某刚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某及被害人田常中、刘某刚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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