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冯某某与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冯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4日21时29分,被告驾驶川R.x号二轮摩托车沿顺德区X镇X路由岳步往荷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荷岳路X巷X号对开路X路段(该路段为双向混合路面,路中间以黄色虚线划分两向,没有标志控制,路面平直,有路灯照明,事故发生时亮着,视线一般)时,遇原告驾驶粤X.x号二轮摩托车驶至。原告驾车没有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而被告驾车也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医院意见留陪人一人。同年10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后按医嘱全休半年,并继续接受门诊治疗。同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院意见留陪人一人。同年12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后按医嘱全休两个月。自受伤至伤愈,原告共开支医疗费x。5元。此外,原告还为此次事故开支了拖车费40元、事故车辆保管费195元、评估费138元、摩托车维修费1770元,合共2143元。同年9月27日,顺德区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曾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依法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被告的赔偿责任可减轻80%,即其应对原告经济损失的20%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查,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应为:医疗费x.5元、原告的误工费9488.06元(月工资1790.2元÷30日×159日)、护理费2500元(月工资1500元÷30日×5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本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日×50日)、拖车费40元、事故车辆保管费195元、评估费138元、摩托车维修费1770元,合共x.56元。被告应对原告经济损失的20%进行赔偿,即赔偿x.31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x.73元,其主张的数额低于依法计算所应赔偿的数额,原审法院尊重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对其主张予以准许,即被告可只向原告赔偿x.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冯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评估费、事故车辆停车保管费、车辆维修费共x。73元。本案诉讼费643元,由被告承担。

冯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曾某某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所致,冯某某在事件中并无任何某法、违规行为存在。原审认定冯某某驾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双方发生碰撞,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严重不公。道路交通民事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侵权民事责任。所谓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而侵权,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因此,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必须以行为人违反了法定的民事义务为前提。无义务即无责任。只有当义务人违反了法定的民事义务,并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时,依法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曾某某不仅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依法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冯某某因不存在任何某法、违规行为,故对此事故不应承担任何某任。原审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任强加予冯某某,认定冯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缺乏依据。三、原审程序违法。主要表现在:1、原审法院让冯某某签收诉状时,并没有将相应的证据移交;2、冯某某因不懂法,被诉后虽请了代理人,但因在开庭前三天代理人突发疾病住院治疗,无法到庭。在此特殊情况下,冯某某及时依法请求原审法院改期开庭审理,但两次申请均未获准,从而迫使冯某某一人到庭应诉;3、曾某某的代理人在庭上突然抛出多达13份的证据,致使冯某某无言以对,根本谈不上有质证程序。但原审判决书中却称,冯某某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显然与事实不符。据此请求: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对原审裁判依法予以改判;由曾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冯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事故现场示意图1份及照片7张,以证实案涉的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曾某某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对于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曾某某表示其均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与事发现场相关的证据材料在诉前均已存在及固定,而上诉人冯某某并未于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调取并提供该材料,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列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且被上诉人曾某某不同意进行质证,故本院对上诉人冯某某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曾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冯某某曾某曾某某诉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要求曾某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曾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对事故责任作了明确划分的基础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曾某某赔偿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评估费、事故车辆停车保管费、车辆维修费共x.17元。曾某某对该判决中所核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等项目数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划分比例,同时经重新核对相关费用单据,改判曾某某赔偿冯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94元。该终审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冯某某在本案中是否负有过错的事故当事方,及其责任负担比例问题,本院在之前作出的(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中已作了认定与划分,现上诉人冯某某并无提供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对于上述判决中确认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损失20%的民事责任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并以之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冯某某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冯某某提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庭审笔录、送达回证等在卷材料,可以反映原审法院在向上诉人冯某某送达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时,已一并将被上诉人曾某某的证据材料交予上诉人冯某某签收。上诉人冯某某在原审庭审期间对此亦无提出异议,并质证表示对被上诉人曾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故上诉人冯某某现上诉主张原审期间根本谈不上有质证程序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冯某某主张在其委托代理人因病无法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准许其提出的改期审理申请,从而迫使其一人到庭应诉,原审由此程序违法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二00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一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