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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范金荣,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湖南省宁乡县夏铎铺区供销社宿舍,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某于2004年6月26日经何某某聘用进入其经营的家具厂工作,同年8月9日曹某某被解雇,曹某某以顺德市X镇景龙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龙公司)作为被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4433元。2004年9月20日,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景龙公司向曹某某支付自2004年6月26日至2004年8月9日的工资4433元。景龙公司不服仲裁,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9日受理后,经审理查明曹某某实际是何某某的员工,于同年12月2日作出判决,认定景龙公司不需要向曹某某支付工资,曹某某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判决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曹某某于2005年6月14日签收二审民事判决书后,于2005年6月29日再次向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7月21日,曹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还查明:何某某自2003年10月1日始租赁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325国道华西路段X号的厂房用于家具生产,至2004年7月23日才正式领取佛山市顺德区X镇新华西浩龙家具厂营业执照,该家具厂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何某某是经营者,2005年7月6日该家具厂已被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某与何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均予以确认,何某某对于欠曹某某工资的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曹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曹某某于2004年已就用人单位拖欠工资问题申请了劳动仲裁,由于所诉主体不适格,经两审法院作出判决,至2005年6月14日曹某某才清楚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佛山市顺德区X镇新华西浩龙家具厂,并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没有根据本纠纷事项的实际情况而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是不合法的,应予以纠正。曹某某起诉要求何某某支付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何某某没有正当理由单方面将曹某某解雇,并故意拖欠曹某某工资,应当承担给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义务,并支付赔偿金。何某某是佛山市顺德区X镇新华西浩龙家具厂个体业主,对厂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何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曹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4433元、经济补偿金1108元(按工资总额的25%计算)及经济赔偿金4433元,合计9974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何某某负担。

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是何某某将曹某某解雇及故意拖欠其工资4433元没有任何某实依据。曹某某是记件计提工资的沙发生产工,由于其浪费材料问题与何某某发生矛盾后突然提出辞工,并要求即时结算工资,何某某要求曹某某按厂方管理规定结算工资,从而引起本案纠纷,并非是何某某将其解雇并故意拖欠其工资。另外,曹某某进厂时,双方约定的工资是每套25至30元,自进厂到辞工,其应得工资共为1325元,扣除伙食费222元后,实得工资为1103元。曹某某至今未到厂内结算签收,故未能发出。在曹某某与景龙公司的案件中,何某某作为该案第三人,在法庭上及庭审后都曾明确要求其回厂结算其工资,但因曹某某要求按(2004)第X号仲裁裁决确定的4433元支付无理,而拖延至今。何某某一直都明确确认与曹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及产生纠纷的事实,也确认欠其工资1103元的事实,曹某某可以随时签名领取该款项。原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毫无根据地认定是何某某解雇曹某某,并故意拖欠其工资4433元。曹某某仅是从事沙发制作的一般生产工,非沙发样式设计师,曹某某称其月工资底薪3500元,显然不符合情理。2.原审法院认定曹某某至2005年6月14日才确定是与何某某发生劳动纠纷与事实不符。曹某某于2004年7月2日受聘时就应知道是何某某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新华西浩龙家具厂”雇请了他,而非案外人景龙公司。特别是在景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何某某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2005年11月庭审中,何某某明确承认与曹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及尚欠其工资,曹某某当时已知道用人方是何某某。因此本案的劳动仲裁时效即使不从发生劳动纠纷的2005年8月9日起算,也应从2005年12月原审判决作出民事判决时起算。何某某不存在任何某骗、隐瞒或误导曹某某的情形,而曹某某坚持向无任何某系的案外人追收的行为不能成为本案劳动仲裁时效延长或中止的理由。因此,曹某某于2005年6月29日申请仲裁与何某某的劳动纠纷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判决错误:1.如前所述,本案系由于曹某某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而未经劳动仲裁的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应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2.何某某虽尚欠曹某某工资未付,但并非是4433元,且事出有因,根本不存在故意拖欠的事实,更不应适用有关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判决支付的经济赔偿金4433元无任何某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济赔偿金是劳动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措施,人民法院不应判决何某某支付该款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据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曹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曹某某向本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曹某某在何某某处工作期间是开模工人而不是一般工人。何某某自2003年10月已租场地生产,2004年7月23日才正式领取家具厂的营业执照,而曹某某是2004年6月26日进入该家具厂,当时厂长给曹某某的名片所载的单位是景龙公司,只有在(2004)顺法民一初字x号案和(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案的民事判决确定后,曹某某方知道聘用方为何某某。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合法。本案时效问题有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完全有权判决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三、何某某称同意支付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何某某连曹某某从事沙发开模工作都不承认,而曹某某多次通过电话向其追讨,何某某都未能给付。

上诉人何某某在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曹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考勤卡和王海华名片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曹某某在何某某处的工作为沙发开模工。

经审查,上诉人何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除拖欠曹某某的工资报酬为4433元以及2004年8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厂方解雇外,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何某某持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何某某尚欠曹某某的工资报酬

双方未对曹某某的月工资标准进行书面约定,何某某作为用人单位,主张曹某某所从事的是一般沙发生产工,其工资标准不应是3500元,未能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何某某在一审期间对曹某某在起诉时主张的工作为沙发开模未予否认,故曹某某主张的工资标准并非不合常理。另外,曹某某在以景龙公司为用人单位所提的仲裁和诉讼以及以何某某为用人单位所提的仲裁和诉讼中一直主张用人单位尚欠其工资为4433元,何某某在一审期间对此未作抗辩,虽没有构成自认,但其对此事实未积极应诉,原审法院确认曹某某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并计得共欠工资为4433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4年8月9日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

何某某认为是曹某某自动离职而不是被辞退。由于本案是关于拖欠工资的纠纷,故无论是劳动者自动离职还是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用人单位都应向劳动者支付尚欠的工资报酬。因此,该事实本院不再进行审查。

另查明:何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景龙公司诉曹某某一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认曹某某是其雇请的工人,与景龙公司无关。在此前的劳动仲裁中,签收仲裁文书的徐永雄是何某某的丈夫,由于文书抬头不是书写何某某开办的家具厂的名称,故何某某没有参加仲裁。而景龙公司由于没有收到劳动仲裁开庭的文书,也没有出庭参加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是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何某某与曹某某在终止劳动关系后,因何某某尚欠曹某某工资报酬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故本案属事实劳动关系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问题需要解决:

一、仲裁时效问题

曹某某未与何某某或景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何某某自2003年10月始已租赁景龙公司的厂房进行同一行业生产,曹某某到该工作场所提供劳动时,何某某尚未注册登记佛山市顺德区X镇新华西浩龙家具厂,故曹某某误认为用人单位为景龙公司在常理之中。曹某某于2004年8月9日与何某某终止劳动关系,2004年9月20日,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已对其与景龙公司的仲裁案件作出仲裁裁决,而由于景龙公司不服该裁决,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清用人单位并非景龙公司而是何某某,曹某某于2005年6月14日签收终审判决后,于6月29日以何某某为相对人提起劳动仲裁,此前的诉讼行为应引起相关纠纷仲裁时效的中断,故何某某认为本案的仲裁时效已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曹某某的申诉不当,处理正确。同时,由于该争议事项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虽然未进行实体方面的审查,但程序上的处理也属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内容,故何某某认为本案应裁定不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尚欠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问题

如前所述,何某某至今尚欠曹某某工资报酬共计4433元,故何某某应向曹某某支付该款项。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何某某称一直确认尚欠曹某某的工资报酬,只是由于双方对工资金额的分歧,曹某某未予领取。而曹某某自与何某某建立劳动关系至该劳动关系终止,何某某一直未能支付劳动报酬给曹某某。在曹某某误将景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申请劳动仲裁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相关文书交给了何某某的丈夫徐永雄,何某某应当对曹某某主张工资报酬事宜知情,但其在明知曹某某列错被诉人的情况下,既未能及时向曹某某说明实情,也没有将相关文书及时交给景龙公司,致使景龙公司未能参加仲裁,最终导致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景龙公司通过诉讼进行救济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曹某某实现实体权利的延误。而何某某称在此诉讼过程中曾积极表示愿意履行债务,未能举出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何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事实的无故拖欠曹某某工资报酬,故曹某某请求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10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正确。

三、赔偿金

曹某某还请求何某某支付相当于故意拖欠工资一倍的赔偿金,该请求依据是原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而该部门规章是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过程中适用的行政规章,属行政权的范畴,曹某某可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行使请求权。原审法院直接判决支持曹某某该项诉讼请求处理错误,本院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对处理正确的部分予以维持,对处理不当的部分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何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曹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4433元及经济补偿金110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虹

审判长陈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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