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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常熟福山服装机械厂、上海同和贸易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12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余江县X镇X路X巷X号。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常熟福山服装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常熟市常新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上海同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常熟福山服装机械厂(以下简称福山厂)、上海同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福山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本院于2001年9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2003年4月1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瑞中、被告福山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断布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生产和销售的“华东牌”切布机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销毁印有侵权产品的包装物和产品说明书;2、被告福山厂赔偿原告人民币35万元;3、被告福山厂在《新民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福山厂辩称,其只生产了不到20台系争产品,即使侵权成立,原告的损害范围也不过在人民币几千元,依据“填平原则”,原告的索赔数额明显过高,其诉讼请求的理由并不充分,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和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缴纳专利年费凭证,证明原告享有“断布机”实用新型专利权;

2、被告福山厂生产的侵权产品实物1台、产品使用说明书、被告同和公司的销售发票1张;

3、2000年、2001年、2002年《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会刊》及会展照片2幅;

4、常熟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2-4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收条、记帐凭证、存单、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索赔依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福山厂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收条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为诉讼在事后补的虚假的证据,对证据5中的存单、户口簿,被告福山厂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福山厂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确认。对证据5,由于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专利的被许可方已经实施了原告专利技术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用。

基于本院采用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1994年8月4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名为“断布机”的实用新型专利,1995年7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0。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断布机,特别是一种载床电动断布机,其特征在于由主机、导轨、轨道、轨道支架和小刀片组成,主机由串激式电机、复位式开关、圆盘刀片、计数器和手柄构成,圆盘刀片装于电机的中心轴上,主机固定在导轨支架上,小刀片刀口朝上,通过钢片弹簧刀架倾斜固定在导轨底座的刀槽中,与圆盘刀片构成一个弹性贴紧剪刀口,轨道两端由轨道支架固定于载床上,导轨的底座在轨道表面的滑行槽中滑行。”2001年8月13日,被告福山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原告上述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2年1月30日,该局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2001年7月6日,上海狮涛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从被告同和公司购得1台由被告福山厂生产的“华东牌”切布机,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经查,被告福山厂从2000年开始生产切布机,2000年-2002年,被告福山厂连续3年参加了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其生产的“华东牌”切布机参展。2003年2月21日,在常熟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原告在常熟市仕德伟缝纫机(城)有限公司又购买到由被告福山厂生产的“华东牌”切布机1台,价格为人民币1,650元。

经当庭比对,被告福山厂认可其生产的“华东牌”切布机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的“断布机”实用新型专利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福山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上述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切布机,被告同和公司销售该产品,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福山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福山厂的侵权获利难以确定,又无足以认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故由本院根据被告福山厂侵权的性质、期间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其赔偿数额。至于被告福山厂向原告赔礼道歉的方式,因其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波及上海、常熟等地,故应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常熟福山服装机械厂、上海同和贸易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郑某某享有的“断布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0)的侵犯;

二、被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常熟福山服装机械厂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常熟福山服装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郑某某赔礼道歉;

四、原告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6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人民币2,771元,被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常熟福山服装机械厂负担人民币4,158元,被告上海同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彤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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