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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甲诉被告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甲,男,汉族。

被告岳某乙,男,汉族。

原告岳某甲诉被告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被告岳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甲诉称,被告岳某乙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岳某乙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原告岳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岳某乙欠原告岳某甲x元的事实。

被告岳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岳某乙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岳某甲现金贰拾肆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岳某乙。”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欠条上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该借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岳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0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岳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起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杰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零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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