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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兴场印刷包装用品厂与上海萌源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9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萌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兴场印刷包装用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富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裕红、范某某,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萌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兴场印刷包装用品厂(以下简称包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2)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初,萌源公司口头委托包装厂加工各种规格的衣架袋。包装厂于同年1月5日至同年3月2日完成加工工作并向萌源公司交付加工物,加工费用合计人民币51,00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包装厂并向萌源公司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萌源公司陆续支付加工费。至2000年11月28日最后一次付款为止,萌源公司先后支付包装厂加工费合计27,000元。当日,包装厂业务经办人张才明出具字条确认双方“来往帐结算完毕”。在张才明签字的付款凭证上注有“货款全部结清”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讼争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包装厂按约履行加工义务后,萌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加工费。萌源公司辩称加工费已付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现仅凭付款凭单上“货款全部结清”和包装厂业务员张才明出具的“来往帐结算完毕”的字条等,只能理解为双方之间的帐目已经结算清楚,而不能证明萌源公司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况且付款凭证上的“货款全部结清”尚不能证实为张才明所写。如将该“货款全部结清”与“来往帐结算完毕”等理解为萌源公司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则意味着包装厂对于尚余加工费放弃权利,张才明作为业务经办人,未经包装厂授权却代表包装厂放弃部分债权、确认萌源公司加工费已付清的行为,在未经包装厂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被认为有效,故萌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拖欠包装厂部分加工费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付款义务并偿付包装厂利息损失。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萌源公司应支付包装厂加工费24,004。80元;二、萌源公司应偿付包装厂自1998年3月3日至2002年12月3止的利息损失8,720元;自2002年12月4日至清偿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萌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萌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包装厂业务经办人张才明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张参与并全权处理了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项事宜,故萌源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才明代表包装厂,张出具“来往帐结算完毕”字条并在写有“货款全部结清”的付款凭证上签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包装厂承担。2、加工合同达成后,双方对加工费已予确认,包装厂亦开出了相应的发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包装厂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对加工费予以重新确认,张才明遂代表包装厂出具了“来往帐结算完毕”等字条,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萌源公司据此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不支持包装厂原审诉讼请求。

讼争双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系争合同项下加工费应为51,004。8元,萌源公司已付款27,0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萌源公司上诉提出,因包装厂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遂对加工费予以重新确认,并由包装厂经办人张才明出具“来往帐结算完毕”字条,张又在写有“货款全部结清”的付款凭证上签字,因此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双方加工费已经结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萌源公司早在1998年3月已经收取了被上诉人包装厂交付的涉案加工物,以及包装厂开具的合计加工费51,00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装厂开出上述金额发票的行为充分地表明了其当时欲向萌源公司收取同等金额加工费的真实意思。现萌源公司虽提出涉案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至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1998年3月收取加工物后曾就质量问题与包装厂交涉,也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因质量问题而对加工费重新协商,并且包装厂明确承诺放弃其余24,004。8元加工费,因此萌源公司的上述事实主张并无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其次,萌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单上虽注有“货款全部结清”字样并有包装厂经办人张才明签名,但是本院已充分注意到,该付款凭单系萌源公司单方制作的供其内部记帐之用的财务凭证。从现有证据看,该付款凭单仅证明张才明于2000年11月28日从萌源公司收取了15,000元加工费,张因此在“领款人盖章”栏内签名,并不能证明该付款凭单中加注的“货款全部结清”内容系张才明本人书写或征得张同意后书写,更不能证明当时张才明已代表包装厂确认“货款结清”的事实。至于张才明向萌源公司出具的写有“往来帐结算完毕”内容的字条,从文意上看仅表明双方曾对往来帐目进行了结算,亦不能从中得出萌源公司应付加工费已经结清的结论。因此萌源公司根据张才明出具的“往来帐结算完毕”字条以及张签名的付款凭单上注有“货款全部结清”字样的情况,提出张才明已代表包装厂确认萌源公司货款已结清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萌源公司由此认为张才明的确认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亦难以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1,319元,由上诉人上海萌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陈星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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