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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纪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东辰铝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纪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宋某庄顺八条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纪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东辰铝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辰铝业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金纪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纪元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东辰铝业公司(以下简称东辰铝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相淑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纪元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东辰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纪元物业公司起诉称:金纪元物业公司为东辰铝业公司职工王垂玲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宋某庄顺八条X号X楼X门X住房供暖,东辰铝业公司未按照有关规定按期足额交纳2004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现要求东辰铝业公司支付拖欠供暖费9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辰铝业公司答辩称:王垂玲系东辰铝业公司职工,但东辰铝业公司与金纪元公司之间未签订供暖协议;同时,2005-2006年度东辰铝业公司已支付王垂玲煤火费,2007-2008年度已为王垂玲的煤火费做了预算,只是因单位困难未实际支付。因此,不同意金纪元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纪元物业公司为东辰铝业公司退休职工王垂玲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宋某庄顺八条X号X楼X门X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使用面积46.35平方米,供暖费收费标准为:使用面积40元/平方米。金纪元物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后,东辰铝业公司未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尚欠2004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9270元。

上述事实,有供暖形式证明复印件、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医疗保险手册复印件、供暖费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纪元物业公司作为供热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而供暖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依照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东辰铝业公司退休职工王垂玲居住在由金纪元物业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内,王垂玲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金纪元物业公司与东辰铝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东辰铝业公司有义务为王垂玲交纳供暖费。现金纪元物业公司要求东辰铝业公司给付拖欠的2004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东辰铝业公司关于因已支付其职工煤火费而不同意支付供暖费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东辰铝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纪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四年度至二○○八供暖费九千二百七十元。

如北京市东辰铝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东辰铝业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徐全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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