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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与陈某某借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6-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曾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菁,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省居民,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诉被告陈某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9月9日起诉,本院于2005年9月22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麦嘉潮、万晓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诉称:2002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5.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碧桂园逸涛居5街X号别墅,被告自愿以上述共有房屋为此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商品房按揭备案手续。上述合同还对还款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并且办理了公证。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定将85.7万元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最初都能够按约定每月将相应的本息归还原告,但是从2005年4月起,被告开始违约。至2005年9月被告已经连续3个月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截至2005年9月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正常贷款本金人民币x.89元,逾期本金人民币x.32元,逾期利息x.92元(利息暂计至2005年9月5日,应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罚息加复利人民币131.86元,合计人民币x.99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正常贷款本金人民币x.89元,逾期本金人民币x.32元,逾期利息x.92元(利息暂计至2005年9月5日,应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罚息加复利人民币131.86元,共计人民币x.99元;3、确认原告对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碧桂园逸涛居5街X号别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有关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业务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和复印件;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公证书;3、借款借据;4、被告供款情况表;5、广州市番禺区商品房按揭备案证明书;6、佛农银发[2000]X号文件。

被告陈某某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粤顺北农银按揭借字第x第x号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其内容主要为:被告因购买自用住房需要特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同意贷给被告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x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付息时,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借款期限从2002年2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按月付款的方式进行还本付息,每期还款金额按照等额偿还法进行计算,逾期还款,原告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自愿所购买的房屋即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碧桂园逸涛居5街X号别墅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x元。同时,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地产办理商品房按揭备案登记,按揭编号为x。

被告已偿还本金人民币x.11元,但从2005年4月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2005年12月20日,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如下:已到期应还本金人民币x.74元和应支付的利息人民币x.74元,应支付的罚息和复利为人民币306.59元,未到期的贷款本金人民币x.15元。

原告原为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北滘营业所,2000年6月改建为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北滘支行,2004年6月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原告具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因本案被告是台湾省居民,故本案系涉台民商事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合同纠纷进行管辖,而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佛山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本院对佛山市范围内涉台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告具有金融借贷权,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其拖欠应偿还借款本息已达多期,被告长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所借全部款项及赔偿损失。被告应当偿还的款项为:贷款本金余额x.15元,到期应还本金人民币x.74元和应支付的利息人民币x.74元,应支付的罚息和复利人民币306.59元;被告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后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自愿以所购买的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同时还办理了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粤顺农银按揭借字x第x号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清偿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x.15元,逾期本金人民币x.74元,共计人民币x.8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至2005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x.74元,罚息和复利为人民币306.59元,共计人民币x。33元;从200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陈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碧桂园逸涛居5街X号的别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上述诉讼费用,故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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