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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中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金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珠龙经济小区,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文宝,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保税区中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泰华大厦X号,现暂住大连市西岗区X路X号珠江国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辉,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秦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许文宝,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中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黄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1、中嘉公司从2000年开始向金秦公司供应卷板。2001年1月19日,双方曾签订过一份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中嘉公司于2001年1月、2月、3月每月供应金秦公司冷轧钢板卷200吨,每吨6,298元。中嘉公司实际共向金秦公司供货2,856。885吨。金秦公司于2000年1月31日至2002年2月8日支付钢板卷货款16,972,668.64元(未包括向案外人邵名荣的个人帐户支付的449,322。35元)。2000年2月29日至2002年2月9日,中嘉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17,675,218。9元,金秦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办理了抵扣手续。

2、中嘉公司曾向江苏统一马口铁有限公司(下简称江苏统一公司)购入牌号spcc、x钢材。根据江苏统一公司开出的发票(号码x)记载,其中spcc每吨4,000元,x每吨5,200元(含税),运输费每吨65元。该钢材由上海新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加工费为每吨280元。2002年2月20日至2002年3月30日,金秦公司从中嘉公司共提取x钢材38。926吨、spcc钢材20。278吨,并已交客户使用。

3、中嘉公司另供应金秦公司进口109b导电剂1。99吨,金额384,263元,金秦公司已将该货款电汇给中嘉公司。中嘉公司于2001年9月21日开出增值税发票,金秦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办理了抵扣手续。2001年11月13日,金秦公司按照中嘉公司业务员王某涛的传真指令将135,000元货款汇至案外人邵名荣个人帐户,汇款用途为109b材料。同年12月25日,金秦公司又汇给邵名荣3,000元。2001年1月16日,中嘉公司出具收据写明代邵名荣收导电剂109往来款138,000元。2002年1月8日,金秦公司汇给邵名荣100,000元,汇款用途为货款;同年2月4日,金秦公司汇给邵名荣211,322。35元,汇款用途为109b货款。2002年3月11日,中嘉公司就上述两笔款又出具一份收据。

4、2001年12月24日和2002年2月27日,辽宁佳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佳益公司)向金秦公司开出两张导电剂销售发票,其中一张载明数量为1158.4千克,价税合计73,865.38元,另一张载明数量为2,896千克,价税合计182,680。4元。

中嘉公司认为金秦公司欠其钢材款702,550.26元,扣除中嘉公司确认的质量索赔款238,382.93元,金秦公司尚欠464,167。33元。此外金秦公司还应支付中嘉公司电磁钢款341,071.7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金秦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共计人民币805,239。08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嘉公司与金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中嘉公司已供钢卷板并已开出的发票总金额为17,675,218。9元,金秦公司付款16,972,668.64元,金秦公司尚欠货款702,550。26元。金秦公司提取中嘉公司牌号为spcc电池钢20。278吨,按每吨4,345元计货款为88,107。91元;x电池钢38.926吨,按每吨5,545元计货款为215,844.67元;合计303,952。58元,金秦公司应当付款。中嘉公司要求按成材率、利润计算货款,但未提供依据,故不予采纳。上述金秦公司总计应付中嘉公司1,006,502。84元,扣除中嘉公司应付金秦公司的质量索赔金252,520.98元,金秦公司尚须支付中嘉公司753,981.86元。据此原审判决:一、金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嘉公司货款753,981。86元;二、对中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062元,由中嘉公司负担512元、金秦公司负担12,55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由中嘉公司负担330元、金秦公司负担4,290元。

判决后,金秦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其根据中嘉公司业务员王某涛的指令支付给邵名荣帐户的近45万元钱款系钢材款,不是导电剂款,该款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2、其从中嘉公司提取的59。204吨电池钢系其与客户合作开发的新产品。根据其与中嘉公司的约定,该批电磁钢由中嘉公司向江苏统一公司购买后给金秦公司试用,金秦公司无需付款。且这批钢材经客户试用后确定存在质量问题,为不合格产品,部分产品已退回中嘉公司所租用的新树仓库,故其不应付款。原审判决其以合格材料的标准支付价款显失公平。金秦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相应改判。

中嘉公司辩称:1、金秦公司向邵名荣帐户支付的近45万元钱款确系支付的导电剂款,不是钢材款,这在中嘉公司出具给金秦公司的两张收据中可以得到反映。2、金秦公司提取的59。204吨钢卷板系中嘉公司向江苏统一马口铁有限公司(下简称江苏统一公司)所购后销售给金秦公司。因金秦公司缺乏资金,所以原来金秦公司与江苏统一公司签订的合同改由中嘉公司来履行,系中嘉公司向江苏统一公司购货后再销售给金秦公司,每吨加价300元,不存在新产品试用问题。金秦公司对已提取的电磁钢从未提及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故金秦公司应该付款。中嘉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金秦公司已支付的13.8万元以及311,322.35元钱款系钢材款还是导电剂款;2、金秦公司已提取的59。204吨电磁钢应否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二审中,本院向佳益公司经办人李连利作了调查,李连利陈述该导电剂业务均由中嘉公司业务员王某涛联系,佳益公司因为具有进出口权而充当了进口方的角色。佳益公司与金秦公司也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只是代理关系,佳益公司不清楚导电剂的购销价格。佳益公司在获得金秦公司付款后,根据王某涛的指令向外商付款。由于佳益公司在导电剂进口业务中只是作为一个“窗口”,故其只从金秦公司的付款中收取了少量代理费。

本院认为:关于金秦公司系按照中嘉公司业务员王某涛的传真指令向邵名荣的个人帐户汇付45万元钱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虽然说法不一,但根据金秦公司在汇款时所填写的电汇凭证,有3笔计346,322。35元注明汇款用途为109b导电剂货款。中嘉公司事后出具的两张收据中,其中一张写明系“代邵名荣收导电剂109往来款13.8万元”,另一张虽未作特别说明,但也注明了“共付款两次:①100,000元,②211,322。35元”的事实,以及金秦公司在收到中嘉公司的收据后,也没有就收据中有关代收款的说明提出异议的情况,本院认为金秦公司系以购导电剂的名义向邵名荣的个人帐户支付449,322。35元货款,现金秦公司主张该款是向中嘉公司支付的钢材款依据不足。另外,根据中嘉公司业务员王某涛在原审中的陈述也说明,金秦公司将购导电剂款汇入邵名荣帐户,并非是与中嘉公司发生导电剂买卖业务,故尽管佳益公司开具给金秦公司购买导电剂的发票金额与金秦公司实际汇款的金额不符,其结果也不应由中嘉公司承担责任。故对于汇至邵名荣帐户中的部分钱款,金秦公司如认为其应予返还,可依法另行解决。关于金秦公司已提取的59。204吨电磁钢应否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电磁钢原系金秦公司与江苏统一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是由中嘉公司代替金秦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中嘉公司购买了110吨电磁钢后存放在上海新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根据金秦公司的需要,通知新树公司对电磁钢进行适当加工后由金秦公司提取。由于金秦公司不能提供双方就无偿试用该电磁钢达成合意的依据,中嘉公司对金秦公司辩称属试用的主张又不予认可,故金秦公司所称的试用电磁钢一节依据不足。金秦公司对于其所称电磁钢为不合格产品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金秦公司应当向中嘉公司支付电磁钢的相应价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金秦公司主张汇入邵名荣个人帐户支付的449,322。35元钱款系支付给中嘉公司的钢材款依据不足。中嘉公司要求金秦公司支付尚欠钢材款702,550.26元及电磁钢款303,952.58元,扣除中嘉公司应支付给金秦公司的质量赔偿金252,520。98元后,金秦公司应支付中嘉公司货款753,981。86元。本案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62元,由金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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