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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任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甲、任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谭某某,被告张某甲、李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任某某、马某某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张某甲由被告李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张某乙担保从我社借款x元,期限一年,借款于2008年12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到2009年10月31日被告仍欠我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50元。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甲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被告李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甲辩称:贷款的事我根本不知道,我也没在原告处贷过款,只是我妹妹张新月要过我的身份证说用一下,也听我妹说过贷款的事,但没说用我的名字贷款。

被告李某某辩称:张某甲找过我说她要在信用社使贷款,让我给她担保,我就签了字,现张某甲不承认,我不应偿还该贷款,且该笔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是给张某甲担的保,现张某甲不承认她在信用社贷款,因此我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对贷款数额和利息无异议,但对贷款主体有异议,张某甲说没贷款,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视为无效。

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任某某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约定被告张某甲由被告李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张某乙担保从原告单位借款x元,期限自2007年12月25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月利息为10.50‰,逾期贷款按日利率5.25‰执行。合同尾部有张某甲、李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张某乙签字与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于2008年6月18日收取利息4662元、7月31日收取利息1921.50元、9月28日收取利息976.50元、10月23日收取利息1921.5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下余贷款本息一直未还,现仍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x.50元。庭审中被告张某甲对合同签字及偿还利息行为不予认可。

经张某甲申请,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6日作出平检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07年12月25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第5页“借款人”签字处“张某甲”三字不是张某甲所写。平检司鉴所(2010)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由舞钢市人民法院所递的检材指纹系红色印油所捺,纹线不清晰,指纹特征反映不出来,不符合鉴定条件,无法检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鉴定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经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合同借款人签章处“张某甲”三字不是张某甲本人所写。亦无法证明合同指纹为被告张某甲所按,张某甲对该合同签字及偿还利息行为不予认可。故该合同对张某甲无约束力。而担保人是基于对主债务人的经济实力及诚信度的信任某进行担保,本案中合同非主债务人签订,担保人对此合同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丽

审判员刘强

代理审判员王垒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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