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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通金刚石砂轮五金厂与杨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通金刚石砂轮五金厂。住所地:(略)。

投资人简艳军。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77年7月2日出某,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2月6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桐生,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通金刚石砂轮五金厂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3年6月进入原告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04年6月19日11时左右,被告在车间卸模过程中被液压机压伤右手。被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5天。2004年10月13日,被告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工伤,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政府提出某政复议,2005年2月1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某持工伤认定的决定。2005年3月8日,被告经鉴委会评定伤残为八级。被告认为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20.15元,而原告认为月平均工资为801.12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对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无异议。因原告没有支付工伤待遇予被告。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5年6月3日作出某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030.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80。60元。原告不服于2005年6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2003年1月6日,被告进入原告厂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2004年6月19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的伤已确认为工伤,且由鉴委会评定为8级伤残,并经劳动仲裁,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因原告无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负责赔偿。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工伤医疗开始后,至被告作出某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由单位按被保险人原标准继续发放,不得减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120.15元。因被告对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无异议,故被告误工4个月计停薪工资为4480.60元(1120.15元×4月=4480.60元)。被告伤残八级,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15元(1120.15元×10月=x.15元);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5元(1120.15元×15个月=x.25元);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80.60元(1120.15元×4个月=4480.60元)。原告认为无需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4030.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80。60元;三、仲裁处理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通金刚石砂轮五金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通金刚石砂轮五金厂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1、2,足以认定杨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801.12元,原审对此未作认定有误。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前后矛盾。原审既已确认证据1、3的证明效力,但却又判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确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120.15元”,前后矛盾。三、原审适用法律有误。综上所述,杨某某的月平均工资应为801.12元,而非杨某某所主张的1120.15元。据此请求:1、判令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通金刚石砂轮五金厂不应以1120。15元为标准计算各项工伤赔偿待遇;2、本案的仲裁处理费及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通金刚石砂轮五金厂应对杨某某的工资收入标准负举证责任。厂方于一审期间提供的工资单不完整,但从该工资单的内容可以反映杨某某的工资收入系不断上升的。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审期间的争点为被上诉人杨某某发生事故伤害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现实中能证明此待证事实的直接、关键证据应为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工资签收表(单)。依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03年6月进入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通金刚石砂轮五金厂工作,2004年6月19日因工作而遭受事故伤害。现作为证据持有方的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通金刚石砂轮五金厂仅提供了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03年6月入厂时起至同年12月的工资签收凭证,以及由其厂职员出某某书面证言一份,以证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801。12元。经审查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通金刚石砂轮五金厂所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仅可反映被上诉人杨某某入厂前期的工资收入水平,至于被上诉人杨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前数月间的工资收入额,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通金刚石砂轮五金厂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杨某某无故将工资袋撕毁故而无法举证证实。但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通金刚石砂轮五金厂仅提供了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一位证人出某某证言以支持其该项事实主张,且证人并无出某作证及接受诉争双方的质询,故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通金刚石砂轮五金厂的上列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通金刚石砂轮五金厂并无提供真实、完整的工资签收表凭证以证实被上诉人杨某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标准,而被上诉人杨某某所主张的工资数额与其从事的工作类别、当地职工平均收入水平相差不大。原审经综合考虑诉争双方的举证能力与举证情况,采信被上诉人杨某某提出某事实主张,恰当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通金刚石砂轮五金厂主张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有误,进而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鑫通金刚石砂轮五金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二00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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