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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0年2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0年4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0年5月1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一辆本田牌电动车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98元。(该电动车已退还失主)

2、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立联达牌电动车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20元。(该电动车已退还失主)

3、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一辆新日牌电动车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56元。(该电动车已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赵××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一辆本田牌电动车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98元。(该电动车已退失主)

2、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立联达牌电动车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20元。(该电动车已退还失主)

3、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一辆新日牌电动车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56元。(该电动车已退还失主)

被告人宋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刘××、常××、高×、王××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

(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素英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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