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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OHLERCO.与广东省潮安县特欧斯陶瓷有限公司某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潮民二初字第25号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潮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科勒公司),住所地美国威斯康星州科勒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光、司某某,北京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潮安县特欧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安县X镇枫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树雄,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科勒公司)诉被告广东省潮安县特欧斯陶瓷有限公司某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1日、200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光、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杨树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科勒公司(x.)依美国法律成立,是著名的“x”、“科勒”以及“x”系列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和权利人。科勒公司某有130年历史,以生产销售高档厨房卫浴设备为主,是世界著名公司。由于科勒产品的设计独特超前,工艺精良,成为世界公认的厨卫经典。20世纪30年代,科勒品牌进入中国市场,距今已有70年的历史。目前,科勒公司某全球拥有45家工厂,在中国,科勒总部设在上海,并在上海、佛山、北京等地设立了生产工厂,此外,科勒公司某在广州、北京、成都、武汉和香港等地设立了办事处或代表处。科勒公司某在1999年5月31日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分类第11类的浴盆、浴缸、马桶等商品上注册“x”商标,继而投入使用。此外,科勒公司某同类产品上,于1997年3月21日注册了“科勒”商标;于1990年8月16日申请注册“x”商标,并于2000年10月28日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原告的上述商标已经在多个国际分类上在中国注册,并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科勒公司某其品牌的推广宣传中,将其注册商标“x”与其中文注册商标“科勒”组合使用,具有新颖性和一定的创造性,即;该组合应享有商标权的保护。此外,原告在中国设立了9家子公司,皆以“科勒”作为公司某称的组成部分,即“商号”,并且已经在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登记,依法享有商号权。被告潮安县特欧斯陶瓷有限公司某量生产、销售印有“x”标志的台盆、座便器等卫浴产品,而且其相关产品的外包装上也印有“x”标识,以及“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字样。被告所生产的侵权产品主要销往郑州、武汉、天津等地。被告在其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和产品目录上也突出使用了“x”标识,即。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和商号权。鉴于原告的科勒品牌已有悠久历史,而且在中国进行了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科勒系列商标应认定为中国的驰名商标。而被告模仿原告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让相关公众把被告销售的产品误认为与原告有某种关联性,是一种恶意搭车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侵害行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x”标识,以及其他相关标记;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科勒”字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标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原告调查费人民币4657。7元;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计人民币504,657。7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科勒”、“x”及“x”商标注册情况

证据1:国家商标局商标查询单及部分注册商标档案(共15份),证明“科勒”、“x”及“x”商标于1980年开始在中国注册,受中国法律保护,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科勒公司某用“科勒”与“x”组合标志

证据2:科勒公司某品宣传册及其他宣传材料,证明科勒公司某泛使用“科勒”与“x”的组合标志,科勒公司某用的“科勒”与“x”的组合标志,为科勒公司某创,具有新颖性,科勒公司某此享有权利。

证据3:科勒公司某《家居主张》、《世界家苑》、《上海家居》等杂志上的广告,证明科勒公司某广告中大量使用“科勒”与“x”的组合标志,科勒公司某创并使用上述组合标志,享有商标权的保护。

第三组科勒公司某中国的投资情况、科勒公司某实力和在中国的影响力

证据4:科勒公司某中国的投资情况及分销商列表,科勒公司某中国子公司、办事处及代表处列表以及相应的营业执照,证明科勒公司某中国公司某注册情况,科勒公司某中国的投资额巨大,科勒公司某商号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证据5:德勤华永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某京分所作出的北京科勒有限公司2004年度审计报告、德勤华永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某州分所作出的佛山科勒有限公司2004年度审计报告、科勒公司某中国的销售财务数据,证明2002、2003、2004年度企业在中国的经营业绩,2002年在中国销售额为人民币近7亿元,2003年在中国销售额为人民币近8亿元,2004年在中国销售额为人民币近10亿元,科勒公司某中国的年销售额极大,而且增长速度快。

证据6:广告费用财务数据及相应发票和部分广告合同,证明2004年度在中国的广告投放量为人民币7千余万元,科勒公司某中国的2004年度的广告投放量大、资金投入大、宣传面广、在中国产生影响巨大。

第四组科勒公司某中国获得的荣誉

证据7:科勒公司某中国获得的荣誉证书,证据来源: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上海市商业联合会、上海连锁商业协会、上海市商标协会、新民晚报等,证据内容:科勒产品获得2004上海装饰材料市场“消费者满意产品”,证明科勒公司某其各品牌产品在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

第五组科勒公司某“x”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先例

证据8:美国国家仲裁法庭美国域名争议行政判决,证明“x”被认定为驰名商标,“x”、“科勒”和“x”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第六组被告的工商资料和侵权证据

证据9:被告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被告的工商注册情况,被告的主体资格和管辖依据。

证据10:原告调查取证的被告的产品照片和宣传册,证明被告使用“x”标识及其与“日亚”组合和使用“科勒”字样,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号和商标专用权。

第七组原告的律师费用和调查费、公证费

证据11: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科勒公司某北京铸成交纳律师代理费,被告应向科勒公司某偿已付的律师费

证据12:科勒公司某查费、公证费发票,证明科勒公司某被告处调查侵权事实的费用票据和公证费发票,被告应向科勒公司某偿调查费用和公证费用。

被告广东省潮安县特欧斯陶瓷有限公司某辩称:被告不能作为侵权主体,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被告是科勒日本国际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某托生产其卫浴洁具,其日亚的标志及外包装的科勒等字样是应科勒日本国际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某要求印制的。被告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构成侵权无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原告主张的科勒不是注册商标,只是组成图案。图案组合不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的图案组合与原告图案组合根本不近似,从文字字型、读音、含义或图形构成及颜色均不相似,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科勒品牌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应由国家商标局依法认定,本案原告商标未经国家商标局依法定程序认定。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广东省潮安县特欧斯陶瓷有限公司某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经过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有合法经营权。

2、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某注册登记费收据和香港注册局签发的执照,及中国委托公证人梁伟民律师证明书。证明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某香港核准成立,该司某有合法经营权。

3、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某请注册“日亚x”商标,由商标局签发的“注册受理申请通知书”。证明“日亚x”商标申请已得到商标局受理,说明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某权委托被告生产日亚图案组合。

4、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某授权书,内容是授权被告“生产本公司某申请的商标‘日亚x’等牌卫生洁具,并委托负责该产品的销售与服务。”证明被告生产日亚产品和销售是受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某托,故被告并不侵权。

5/6、被告搜集的科勒公司某宣传资料,有科勒使用组合商标的图案;以证明科勒的组合商标有改变,不受商标法的保护。

7、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某中国建材市场协会“绿色建材产品”的证书,获中国市场品牌管理联合会“中国知名日亚卫浴十佳品牌”。证明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某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应当与原告一样得到我国法律保护。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对象及内容有如下异议:

1、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只提供商标查询单及商标档案,缺乏商标证书,不能充分证明;

2、宣传材料及广告是原告使用的广告效益的结果,不能证明标志新颖性及具有什么权利,而且组合不是商标;

3、原告的办事处及分公司某提供工商档案资料查询,没有营业执照原件,证据不充分;

4、原告销售财务数据是内部资料,与本案争议是否侵权无关;

5、荣誉证书是都是协会等承认,不能证明知名度;

6、美国域名争议行政判决是美国判例,不适用于中国;

7、原告律师费发票原件,加盖的是铸成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不是正式的收费凭据,没有加盖税务局的税务专用章,是无效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对象及内容有如下异议:

1、科勒(日本)公司某请注册“日亚x'商标,由商标局签发的“注册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主体不是被告;且只是受理申请,没有经审查和异议程序,不享有商标权;其申请商标图案与本案争议内容不相关联;因此,也没有证明效力;

2、科勒(日本)公司某授权书,内容是授权被告“生产本公司某申请的商标‘日亚x’等牌卫生洁具,并委托负责该产品的销售与服务。”。科勒(日本)公司某权使用的是未经注册的商标,授权无效;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再则,其授权也没有使用其企业名称的内容,且企业名称也不能转借使用;

3、被告搜集的科勒公司某宣传资料,有科勒使用组合商标的图案;以证明科勒的组合商标有改变,不受商标法的保护。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证明以下事项:组合商标的上半部分是两个商标的组合,下半部分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组合使用代表了科勒公司某著名的产品和服务标记,应同时受《商标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4、科勒(日本)公司某中国建材市场协会“绿色建材产品”的证书。其获奖主体不是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案在诉前经科勒公司某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位于潮安县X镇枫一工业区广东省潮安县特欧斯陶瓷有限公司某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商品、商标、服务标记突出使用“x”字样及标识、相关图片和“科勒”字样进行拍照保全。对本院证据保全所拍照片15张,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科勒公司某1873年在美国成立,主要从事卫浴设备等商品的生产和销售经营。科勒公司某2000年12月7日、2001年3月21日、2002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x”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11、19类,包括卫生器具、淋浴装置、浴缸、马桶等。科勒公司某1997年3月21日、1997年4月7日、1997年2月21日、2004年1月7日、2004年3月7日、2004年5月14日、2004年5月28日、2004年3月28日、2004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科勒”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7、9、11、19、20、21类,包括卫生器具、淋浴装置、浴缸、马桶等。

被告潮安县特欧斯陶瓷有限公司2001年6月14日在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主要从事陶瓷产品的加工制造及五金制品、水暖配件等销售。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某2004年5月21日在香港登记注册成立。2004年10月10日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某权被告潮安县特欧斯陶瓷有限公司某产、销售该公司某申请的商标“日亚x”等牌卫生洁具。此后,被告潮安县特欧斯陶瓷有限公司某产、销售印有“x”标志的台盆、座便器等卫浴产品,而且其相关产品的外包装上也印有“x”标识,以及“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字样。被告在其产品的宣传册和产品目录上也突出使用了“x”标识,即。

本院认为:原告科勒公司某1873年在美国成立,在商业中首次使用了x名称,并于1914年1月20日在美国注册了x商标,为浴室设备提供“商品和服务”。此后,原告在全世界范围内使用x商标,并在美国域名纠纷案中被仲裁法庭认定为驰名商标。

1965年科勒公司某卫浴产品上使用“x”这一具有显著性的营销短语。近40年来,“x”作为科勒公司某浴产品的主要标志,是组成科勒公司某册商标“x”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表述本身为科勒公司某家所有,并由科勒公司某世界范围内持续地、独占地使用,出现在科勒公司某有卫浴产品的广告、赞助和推销活动中以及与这些宣传销售活动有关的书件中。

科勒公司某2000年至2002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x”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11、19类,包括卫生器具、淋浴装置、浴缸、马桶等。科勒公司某1997年至2004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科勒”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7、9、11、19、20、21类,包括卫生器具、淋浴装置、浴缸、马桶等。

目前,科勒公司某全球拥有45家工厂,科勒公司1996年开始进入中国,科勒总部设在上海,在上海、佛山、北京均设有科勒的工厂,除此之外,科勒还在广州、北京、成都、武汉和香港设立了办事处。原告在中国设立上述9家子公司,皆以“科勒”作为公司某称的组成部分,并且已经在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登记。

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某2003年8月获得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授予“2002年度建筑卫生陶瓷行业市场领先企业”称号;2003年、2004年分别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的“全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信誉双保障企业”称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2004年获得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质量标准研究中心授予“首届中国市场知名品牌质量信誉服务满意单位卫浴洁具行业十大知名品牌”;获得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建筑陶瓷卫生洁具专业委员会授予“十大精品陶瓷企业”;获得上海市商业联合会、上海市商情信息中心、上海连锁商业协会、上海市建筑材料与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上海市商标协会授予“消费者满意产品”、“优质服务企业”、“十大畅销品牌”等称号。

科勒公司2002年在中国销售额为人民币近7亿元,2003年在中国销售额为人民币近8亿元,2004年在中国销售额为人民币近10亿元。

科勒公司某期在全球诸多著名报刊和杂志上进行广告宣传。科勒公司某年都会对新推出产品进行宣传,广告形式包括广告牌的投放、杂志广告,电视广告和网站,广告覆盖广泛。2004年度在中国的广告投放量为人民币7千余万元。科勒公司某中国的广告投放量大、资金投入大、宣传面广、在中国产生影响大。

原告的“科勒”、“x”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商业使用和宣传,在同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广为公众知晓,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标准,可以认定其为驰名商标而加以特别保护。

科勒公司某其品牌的推广宣传中,将其注册商标“x”与其中文注册商标“科勒”组合使用,即,系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组合而成,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及并列使用问题的意见》(商标(1998)X号):商标注册人可以在核定的商品上同时使用多件注册商标,但应逐一标明注册标记。商标注册人组合使用或并列使用多件注册商标,如果该使用未改变原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也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则应视为合法的商标使用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规定,法人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被告使用“科勒”“x”的名称的行为,虽然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故意,但其“合法使用”的抗辩却不能成立。因为任何一项权利的合法取得,必须以不侵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为前提,否则该项权利将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使用的“科勒”“x”名称来源于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根据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原告取得“科勒”“x”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均早于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某得其企业名称权的时间,因此,原告取得“科勒”“x”的权利在先。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关于应当尊重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要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关键在于考查被告的行为是否给原告的在先权利造成了损害,或是妨碍了原告在先权利的行使。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上述条款做了进一步解释,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之一。从本案审理的情况看,一方面,原告科勒公司某“科勒”“x”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取得时间均早于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某业名称取得时间;另一方面,两个公司某处于同一商品(卫浴产品)的经营区域。由于科勒公司某质量产品的长期经销及商业信誉,“科勒”“x”及组合已成为科勒公司某企业形象和标志,消费者见到“科勒”“x”及组合,自然会直接与科勒公司某其卫浴产品相联系。任何其他企业一旦在卫浴产品领域使用“科勒”“x”及组合(不论以何种方式使用),均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科勒公司某其产品相联系,从而造成对原告的损害。因此,根据尊重在先权利原则,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在先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样道理,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科勒卫浴国际集团(日本)实业有限公司某浴产品行为,自然在客观上侵害了科勒公司某合法权利。

本案被告在所生产销售的卫浴产品的标识上标有“x”字样;在产品外包装上也印有“科勒”,用“科勒”作为企业商号;其也模仿原告组合。在其产品的宣传册和产品目录上也突出使用了“科勒”“x”标识。这样的行为在客观上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是原告生产的商品,也就是使相关公众对两个不同的商业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产生混同、误认,甚至误购,消费者必然会误认为被告与世界著名公司某告有着某种关联性,这种混淆会给原告的商誉带来很大的不利影响,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原告的“科勒”“x”商标足以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误导相关公众的可能性就更加明显。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被告提出其并未对“科勒”“x”“突出使用”,因而不应视为侵权的观点,本院认为,衡量“突出使用”的标准,应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误导相关公众,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的程度来评定,而并非仅仅观察所使用的字体来做简单判断。依前所述,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潮安县特欧斯陶瓷有限公司某立即停止其上述侵犯科勒公司某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科勒公司某损失。鉴于科勒公司某潮安县特欧斯陶瓷有限公司某权所受的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潮安县特欧斯陶瓷有限公司某侵权所获得利润也未能证明,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原则和公平诚信原则的规定,考虑被告侵权时间不长及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潮安县特欧斯陶瓷有限公司某偿科勒公司某济损失12万。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安县特欧斯陶瓷有限公司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科勒公司“科勒”“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潮安县特欧斯陶瓷有限公司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科勒公司某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三、驳回原告科勒公司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保全费1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科勒公司某担3618元,被告潮安县特欧斯陶瓷有限公司某担8442元。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潮安县特欧斯陶瓷有限公司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迳付还原告科勒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伟群

审判员林钟彪

审判员吴玩华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佘淡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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