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台湾省台中县人,身份证号码:x,住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洪喜,上海市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威(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言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原告诉称:1998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人民币120万元与被告合作经营台式酒家餐厅,并对合作期限、利润分配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将人民币120万元向被告交付,被告均出具了收据。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导致餐厅在试营业不到一个月即于1998年10月终止经营。1998年12月10日,被告书面表示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餐厅无法继续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并承诺最迟于2000年底前向原告返还前述系争人民币12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合作投入款人民币120万元,承担利息人民币183,96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经济困难故未能及时还款。此外,原告也应当承担合作经营的风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如下:
一、被告太威(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林某某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130万元。
二、上述款项,被告太威(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某某偿付人民币4万元;于2003年6月15日前偿付原告林某某人民币126万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29.8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人民币8,929。8元,由被告太威(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0元。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南
审判员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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