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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佛山市禅城区艺华印刷厂、伦某某劳动关系争议案

时间:2005-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6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艺华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朝阳边。

负责人伦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韶,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文生,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艺华印刷厂(以下简称艺华厂)、伦某某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的(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艺华厂是由伦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黄某某于2002年2月26日进入艺华厂工作,任职版房制版技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进行了多次续签,最后一次于2004年4月1日签订,黄某某与艺华厂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庄分局加盖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2月1日,工资标准为每月不低于450元。2005年1月22日,艺华厂以黄某某自2005年1月18日至21日无故旷工四天为由,决定与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

2005年4月7日,黄某某因被艺华厂辞退及拖欠和克扣其工资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艺华厂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黄某某2005年1月份工资450元;二、艺华厂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克扣黄某某工资900元;三、艺华厂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克扣黄某某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25元;四、艺华厂自裁决书生效之日将黄某某的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归还给黄某某;五、驳回黄某某与艺华厂的其他仲裁请求;六、本案受理费20元,处理费500元,共520元,由艺华厂承担300元。黄某某承担220元。黄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艺华厂未向黄某某支付2005年1月份的工资及加班工资。2005年1月份工资表中列明黄某某工资额300元、加班工资46元、其他应发工资134元、应扣伙食水电30元、实发工资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与艺华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劳动及社会保障部门在劳动合同上加盖了鉴证专用章,黄某某未能举证证实该劳动合同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黄某某请求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某某与艺华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期限应从2004年2月1日起至2005年2月1日止。

因黄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每月分两张工资表签收工资,每月工资总收入为1800元的事实,且艺华厂提供的2004年的工资表上有黄某某每月签收工资的签名,故原审法院对艺华厂提供的2004年的工资表予以确认,黄某某认为其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的意见不获支持。原审法院依据2004年的工资表确认黄某某2004年的月平均工资(工资额加其他应发工资)为852。83元。

艺华厂提供的2005年1月份考勤登记表、2005年1月22日通告均是由艺华厂单方面制作的,艺华厂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且黄某某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故对艺华厂认为黄某某于2005年1月18日至21日无故旷工四天的答辩意见不获支持。艺华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存在法定的或约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视为艺华厂无正当理由于2005年1月22日解除与黄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艺华厂应根据黄某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2002年2月至2005年1月,按三年计算)及月平均工资标准向黄某某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58.49元(852.83元/月×3个月=2558.49元)。因艺华厂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向黄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艺华厂应向黄某某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279.25元(2558.49元×50%=1279。25元)。

因黄某某未能举证证实2005年1月每天延长工作的具体时间及在休息日进行加班工作的事实,而艺华厂提交的2005年1月份的工资表中列有加班费46元一项,故原审法院确认黄某某2005年1月的加班工资为46元,黄某某要求艺华厂支付2005年1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艺华厂拖欠黄某某2005年1月份工资及加班费未支付,故黄某某请求判令艺华厂支付2005年1月份工资和加班费及拖欠工资和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2005年1月份的工资表列明黄某某工资额300元、加班工资46元、其他应发工资134元、应扣伙食水电30元、实发工资450元,故艺华厂应向黄某某支付2005年1月份的实发工资45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450元×25%=112。50元)。

因艺华厂只确认2002年6月至2003年5月没有为黄某某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但并不确认该期间每月扣发黄某某工资75元,而黄某某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艺华厂于2002年6月至2003年5月每月扣发工资75元,故黄某某要求艺华厂支付克扣的工资合共900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黄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其在艺华厂从事的工作岗位存在职业病危害,故其请求艺华厂支付从事有职业病作业的相关福利保障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艺华厂是由伦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故伦某某应对艺华厂向黄某某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艺华厂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58.49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79.25元。二、艺华厂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某支付2005年1月份工资45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三、伦某某对上述工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黄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黄某某承担45元,艺华厂承担5元,伦某某对应由艺华厂承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4年的劳动合同是艺华厂违法欺诈,单方面制作的,属于无效合同。艺华厂应该承担法律赔偿责任。《劳动法》明确规定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双方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以上两个原则,故而无效。2、每天工人上下班要出勤打卡是全厂员工共知的事实和制度。出勤卡详尽记录了全厂工人出勤、加班(每天工作十二个半小时,全厂工人皆知)的有力的唯一的证据。在庭审中,黄某某已强烈请求南庄法庭指令艺华厂出示2004年、2005年2月止的出勤卡。但是原审法院没有这样做,却采用了用人单位单方面事后补做、从未公示的“通知”作为证据。3、通过大量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也明确认定黄某某在2005年1月份不存在旷工四天的事实。但黄某某在该整个1月份和2月份八天的劳动工资和加班工资的计算有误,不合理。4、劳动仲裁委员会通过调查、审理已确认艺华厂于2002年6月到2003年5月,每月在工资中扣除了黄某某75元,声明由厂方代买社会养老保险。但经查实,厂方实际上却无办理,又不发回这笔钱,形成了克扣900元工资的事实。艺华厂的老板在仲裁阶段调查时承认了相关事实,仲裁据此也作出了裁决,却被原审法院否定了。5、一审前黄某某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重要的证据:电话录音带一盒(与六个同厂工人通话名单、身份、手机和通话内容,有书面记载)供查询各一份。两位同厂工人的书面证言二份,这八个同厂工人的证人证言已充分证实了黄某某的劳资争议诉求与事实相符的有力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表态也不采信,却采信了仲裁阶段中老板的红人陈某鹏个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不够公正。6、举证责任上,用人单位在庭上出示的证据都是复印件和伪证。须知,复印件在法律效力上不得作为证据采用,而一审中却被不合法地确认了。况且,(2001)法释X号文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44条也明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中,……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有相关的规定。可见对此类案件,国家法律已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体现了对弱者公平性原则。但原审法院要求无权的技工黄某某在除名、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上举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7、在另案中,由艺华厂提供的一月份工资表中显示,黄某某的工资是840元,故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450元为工资基数是错误的。8、一审判决受理费50元,由黄某某承担45元,艺华厂却只承担5元,分担比例不公。9、黄某某在该厂做了三周年技工工作,用人单位已安排了独立工作间,专搞印刷版房的设计和制作,从事接触和使用有剧毒的药水,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黄某某在一审中已列举这些有毒药品名称、种类、用途和危险性。同厂工人又已作证。但一审法院不进行公开听证、查证。黄某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判决,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艺华厂、伦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艺华厂针对黄某某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1、本案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后经过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合法有效。法律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艺华厂单方制作的情形,黄某某所说的劳动者在空白合同上签名,而具体内容由艺华厂填写,只是一种假设。2、艺华厂不存在任何拖欠克扣黄某某工资和加班工资的情形,都已按时足月发放了工资。对黄某某所举的一月份工资表不予确认,其工资标准主张缺乏依据。3、黄某某有关职业病赔偿的请求,只有黄某某证明其因在艺华厂工作而患了职业病,艺华厂才对其负有赔偿责任。而目前黄某某仅是基于一种患职业病的假设,并无事实依据证明,故艺华厂和伦某某不应负有职业病方面的民事责任。综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艺华厂、伦某某为尊重原审法院,愿意承担原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伦某某未作任何答辩。

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录音带一盒和相片两张,其中录音带的内容为原在艺华厂任过技工的叶某某与艺华厂主管人员陈某鹏的对话,拟证明艺华厂至今还欠缺和急需招晒、制版的专业技术人才;相片之一拟证明艺华厂的考勤制度是打卡记录,每个工人都有出勤专用卡,相片之二拟证明艺华厂在南海区小塘开办了新厂。

证据二: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拟证明黄某某的工种是拼版、晒版,冲洗过程中使用的化工原料有毒;黄某某的工资是每月1800元;工作时间是早上7:30到12:00,下午1:00到6:00,加班时间是19:00到22:00。艺华厂与本厂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是先由工人在空白合同签名,然后由艺华厂填写内容,并没有与工人进行协商;工人收取工资时签两张工资表,数目分为两笔记载,其中一份是部分工资的记录,而实收工资不止这个数目,艺华厂提交的工资表只是部分工资的签收表;关于考勤制度,工人上下班是打卡,打卡机坏了就由门卫手动记录出勤情况,出勤卡上都只写明工作部门而无单位名称;黄某某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5年2月22日上午11时。

证据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叶某某在艺华厂任技工时,黄某某是版房技工,月薪1800元,加班费另计;黄某某的加班时间是晚上19:00到22:00,有时更晚;黄某某工作危险些,因其接触的药水有毒。艺华厂的考勤制度是打卡记录上下班情况;工人签收工资的情况是用两张工资单,一份空白的工资表,工人在财务处签名,另一份在老板处签名,才是记载实收数额的。

证据四:艺华厂工人王之荣的出勤卡复印件和农世华的出勤卡各一份,拟证明艺华厂实行的是打卡考勤制度。

证据五:艺华厂2005年1月到5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艺华厂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2005年1月份工资表是虚假的。

艺华厂对黄某某的证据材料发表意见如下:证据一中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相片之一不能证明是在艺华厂拍的照片,相片之二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二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吴某某在一审中未出庭,在二审中不能作为新的证人出庭作证。而且吴某某与黄某某是老乡,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弱。证据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正好证实了艺华厂支付工资的工资表只有一份,即工人实收工资的记录,而不存在黄某某主张的分为两份工资表签收工资;证据四王之荣的出勤卡没有原件核对,不予确认;农世华的出勤卡与原件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出勤卡并非黄某某所主张的实行打卡制度,而是手写的,而且出勤卡上未记载工作单位,不能证明就是艺华厂的出勤卡;证据五艺华厂的工资表因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伦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该项诉讼权利。本院对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一的录音资料,黄某某拟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不予采纳;相片之一不能反映确为在艺华厂所拍摄,故不予采纳;相片之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二证人吴某某在一审期间已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但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而艺华厂对其在二审期间出庭作证质疑,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艺华厂未予反驳,可予采纳。调查结束后,叶某某对其证言作出了变更,改为工人签两份工资表,实收工资为两份工资表金额的总和。因该证言未经质证,且前后陈某不一致,故本院对该部分陈某不予采信。证据四王之荣出勤卡无原件,不予采纳;农世华出勤卡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予采纳。证据五为复印件,艺华厂在调查过程中未予确认,本院给予黄某某庭后三个工作日提供证据原件,黄某某逾期两天方提交相关的原件,该证据材料本不产生证明力,而艺华厂在调查结束后向本院作出陈某,确认了其中2005年1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并认为是制作错误的工资表,应以一审期间所提交的为准。由于艺华厂确认了1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而对其余工资表复印件,因黄某某逾期举证,故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艺华厂、伦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黄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劳动合同解除事实以及2005年1月份工资表事实持有异议外,对其他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事实,艺华厂在二审期间确认:艺华厂于2005年1月22日通告辞退黄某某后,黄某某未实际离开艺华厂。至2005年2月18日,黄某某向艺华厂提出辞职。2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在艺华厂作为证据材料用于另一民事案件的2005年1月份工资表中,记载着黄某某的当月工资数额为840元,其中工资额为600元,加班工资92元,其他208元,扣去伙食水电费用60元。

另查明:本案劳动仲裁委认定艺华厂在2002年6月至2003年5月,每月扣减了黄某某工资75元,合计900元,拟为黄某某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但扣减后没有实际缴纳。仲裁委据此认定事实裁决艺华厂应向黄某某支付克扣的工资900元及20%的经济补偿金225元。艺华厂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

艺华厂在不确认黄某某提交的出勤卡的同时,不能说明本厂考勤制度的具体操作情况。原审法院以为单方制作为由,不予采信艺华厂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考勤登记表,从而不予确认其主张的黄某某自1月18日至20日旷工四天的事实,艺华厂未对此认定及相关处理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有如下争议问题需要解决:

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

黄某某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提出了质疑,认为违反了劳动法规定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原则。因该劳动合同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且经劳动管理部门进行鉴证,故黄某某仅以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双方签名的先后及内容为单方填写为由认为合同无效,其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但由于合同的效力认定是黄某某提出的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明确判决,本院对此漏判事项予以纠正。而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若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则以实际履行情况为准。

二、工资的相关问题

(一)工资标准

黄某某主张其在艺华厂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因吴某强的证言不产生证明力,而叶某某关于工资签收的陈某亦不被采信,黄某某未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以双方确认的2004年工资签收表确认黄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852。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2005年基本工资

1。2005年1月份工资

双方确认黄某某至今未领取2005年1月份工资,在二审期间,艺华厂承认如黄某某按规定上班,则应收工资为840元(其中加班工资为92元),但认为黄某某1月份只上班18天,故仅可收取工资450元(其中加班工资为46元)。记录劳动者考勤情况是用人单位的管理职责,故黄某某出勤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在艺华厂。经查,艺华厂称黄某某在1月份旷工四天不获原审法院支持,且在二审期间,艺华厂还承认了黄某某主张的2月份向其提出辞职的事实,故艺华厂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考勤登记表不能反映真实的出勤情况,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艺华厂的考勤制度,黄某某提供证人证言及书证证明实行的是打卡制度,而艺华厂在否认其主张的同时未能说明自己的考勤制度具体操作,故本院采信黄某某的主张。艺华厂主张黄某某在2005年1月份仅上班18天,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艺华厂举证不能,则黄某某1月份的上班时间以黄某某的主张为准,即艺华厂应向黄某某支付工资748元(840元减去92元加班工资)。

2。2005年2月份工资

艺华厂承认了黄某某2月份提出辞职继而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即黄某某在2月份仍有上班。关于黄某某的上班时间,如前所述,举证责任在艺华厂。由于艺华厂未有举证,故以黄某某主张的八天为准。至于工资标准,参照1月份的工资构成,除去加班工资92元和加上直接扣除的伙食水电费用60元,黄某某的应收工资为808元,故艺华厂应向黄某某支付的2月份工资为808元÷20.92×8=308。99元。至于2月份黄某某产生的伙食水电费用,因艺华厂在本案未予提出,亦无法查实直接予以扣除,故艺华厂可另案向黄某某行使请求权。

(三)加班工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黄某某负有存在其主张的加班事实的证明责任。但从艺华厂提交的工资表可见,黄某某在艺华厂工作期间长期存在加班事实,故黄某某无需再举证。艺华厂提交的1月份工资表所记载的加班工资未经黄某某的确认,故应依照法定的标准计算尚欠的加班工资。至于2005年1月份和2月份的加班时间,如前所述,用人单位负有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的职责,只有用人单位方具有该事实的证明能力,因此黄某某加班时间的举证责任亦在于艺华厂,而艺华厂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故加班时间以黄某某主张的共计66个小时为准,即两个月的加班工资为808元÷20.92÷8×150%×66=477。96元。

综上,艺华厂共欠黄某某2005年1月份和2月份劳动报酬共计1534.95元。因其至今未予支付,故艺华厂还应向黄某某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83。74元。

(四)克扣工资

对于黄某某主张的克扣工资900元,劳动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处理,艺华厂未对该项负有给付义务的裁决不服,故人民法院无需再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直接对此义务予以确认,即艺华厂应向黄某某支付克扣工资9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25元。

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案是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黄某某向艺华厂提出辞职,艺华厂遂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至黄某某提出辞职申请时,艺华厂确有拖欠和克扣黄某某工资的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黄某某享有劳动解除权,而艺华厂仍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确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职业病赔偿

黄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艺华厂不得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应向其支付此期间的劳动报酬。由于黄某某已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双方同意而实际解除,故其请求的依据不能成立。至于艺华厂未能依法为其提供本职岗位应予提供的职业病防治保障待遇,属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管事项,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劳动者可向有关部门反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对正确部分予以维持,对不当之处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的(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的(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艺华印刷厂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四、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艺华印刷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黄某某支付2005年1月份和2月份工资1534.95元及拖欠工资额外经济补偿金383。74元。

五、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艺华印刷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黄某某支付克扣工资9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25元。

六、被上诉人伦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确定的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艺华印刷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上诉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艺华印刷厂、伦某某共同负担80元,上诉人黄某某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继初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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