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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X与被告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某丙、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祥分局合同、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代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珠江罗马嘉园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戴怡和,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泉,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央电视台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导演,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泉,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祥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注册登记股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住(略)。

原告代X与被告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程伟业公司)、刘某丙、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祥分局(以下大祥工商局)合同、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的委托代理人戴怡和,被告嘉程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被告嘉程伟业公司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泉,被告大祥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谢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与被告嘉程伟业公司签订了《数字电影〈爱洒人间〉摄制投资合同》,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该片在完成变更为“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许可证署名后,立即建立摄制组专款专用帐户,嘉程伟业公司打入双方双控的摄制组帐户x元,开机之日,嘉程伟业公司打入帐户x元,加上先期费用x元,嘉程伟业公司总投资x元。合同签订后,嘉程伟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嘉程伟业公司没有购买原告的电影剧本版权非法进行摄制是侵权的。原告委托律师于2009年11月26日给嘉程伟业公司发了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停止侵权,停止一切摄制活动。被告刘某丙冒充中央电视台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国家著名一级导演伙同嘉程伟业公司联合侵权,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授权,非法对原告创作的慈善题材电影剧本《爱洒人间》进行改编摄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被告大祥工商局在被告嘉程伟业公司没有办公场所的情况下,为嘉程伟业公司注册办理了营业执照,违反了公司注册法,为嘉程伟业公司提供了违法经营的平台,应为原告的损失负责。请求判令:1、嘉程伟业公司停止电影剧本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和电影《爱洒人间》的一切摄制活动,取消出品单位许可证;2、终止原告和嘉程伟业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由嘉程伟业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3、被告刘某丙停止电影剧本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和电影《爱洒人间》的一切摄制活动,公开道歉,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4、大祥工商局依法吊销嘉程伟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嘉程伟业公司反诉并答辩称,2009年5月底,反诉被告代X与反诉原告的董事长黄某乙相识,双方经多次磋商后,黄某乙按照代X的建议申请成立了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代X签订了《数字电影〈爱洒人间〉摄制投资合同》,合同约定,嘉程伟业公司组建摄制组,建立摄制组专款专用帐户后,嘉程伟业公司应打入该帐户x元人民币,代X应打入该帐户x元人民币。电影《爱洒人间》开机之日,嘉程伟业公司应打入该帐户x元人民币,代X应打入该帐户x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开始代X尚能照章办事,但后来代X不但不认可反诉原告前期已花费的近x元费用,而且将已存入专用帐户的部分资金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上,后经工作人员催促,才将转出的部分资金交给剧组使用。代X实际以现金投入专用帐户x元。2009年11月19日,电影《爱洒人间》举行开机仪式,决定第二天在城步开机。但代X却以去上海拉赞助为名,参加完开机仪式后就离开了摄制组,同时到银行封了摄制组专用帐户。电影开机后,反诉原告多次与代X进行沟通,要求其履行投资人和制片人义务,但其未予理睬,并提出电影改由刘某己投资拍摄。反诉原告未同意其要求。代X又于2009年11月26日通过律师发函给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此时反诉原告已为拍摄投入近x元,因此反诉原告不能同意代X的无理要求。但此后,代X便到处诽谤反诉原告的声誉,并通过各种手段阻碍影片的正常拍摄与制作,此举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现已将影片的拍摄工作如期完成,经剧组财务清算,该剧现已投入资金近百万元,而代X作为影片的投资人,仅仅出资了x元。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数字电影〈爱洒人间〉摄制投资合同》合法有效,判令反诉被告履行该合同、立即缴付拖欠的投资款x元,并承担因其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x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反诉原告名誉损失x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丙答辩称,答辩人担任电影《爱洒人间》导演是出品方嘉程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与编剧兼制片人代X共同和答辩人签订聘任合同的,答辩人作为该剧导演根据代X的文学剧本进行二度创作,完成能进行摄制的工作脚本是专业义务。答辩人在创作脚本的过程中,多次征求代X的意见,他表示没意见。因此,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电影剧本《爱洒人间》的著作权,不应赔偿其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大祥工商局答辩称,答辩人对嘉程伟业公司的登记行为并无过错,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代X称嘉程伟业公司没有办公场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人民币x元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公司登记机关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代X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代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代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数字电影〈爱洒人间〉摄制投资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代X与被告嘉程伟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3、原告的进账单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已将x元打入《爱洒人间》摄制组帐户;

4、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故事片《爱洒人间》变更出品单位的批复原件,拟证明《爱洒人间》的出品单位变更为嘉程伟业公司;

5、证人陈某、刘某己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嘉程伟业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

6、北京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合同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代X主张停止侵权的事实。

被告嘉程伟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4是原告提交的,嘉程伟业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是否变更出品单位一事不清楚。证据5陈某的证言内容部分不真实,理由:(1)我方无制造矛盾和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2)也没有让代X将投资款存入个人卡上,更不存在与代X发生争吵的事实;(3)2009年11月19日不是开机之日,只是在当日举行一场新闻发布会。刘某己的证言内容全部不真实。证据6的律师函确已收到,针对此函嘉程伟业公司也向代X回复了函,内容是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刘某丙对原告代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嘉程伟业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大祥工商局认为原告代X提交的证据与他们无关,故不予质证。

被告兼反诉原告嘉程伟业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及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嘉程伟业公司的主体资格;

2、《数字电影〈爱洒人间〉摄制投资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联合投资拍摄电影《爱洒人间》所约定的相关内容;

3、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及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故事片《爱洒人间》变更出品单位的批复一份,拟证明嘉程伟业公司系电影《爱洒人间》出品单位的事实;

4、前期开支票据275张,拟证明嘉程伟业公司前期筹备开支x元的事实;

5、进帐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与嘉程伟业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各缴纳投资款x元的事实;

6、收款收据14份,拟证明嘉程伟业公司自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2月23日共向剧组财务缴纳投资款x元的事实;

7、解除白地导演合同的函及白地回复电子邮件一份,拟证明嘉程伟业公司应代X的要求解除白地的导演合同及白地认为代X诬陷欺诈她的事实;

8、演职人员到位时间表一份,拟证明剧组演职人员到剧组的情况;

9、银行证明一份,拟证明剧组帐户只能转帐不能提现的事实;

10、致北京天依律师事务所函一份,拟证明嘉程伟业公司对代X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的态度;

11、催交函一份,拟证明嘉程伟业公司发函向代X催交第三期投资款x元的事实;

12、刘某丙证词一份,拟证明:(1)代X邀请刘某丙担任导演并强行辞去导演白地之事实;(2)代X剧本《大风之恋》是花钱买来金奖的事实;(3)代X的言行引起邵阳官方的反感并恶意诬陷嘉程伟业公司的事实;(4)摄制组成立后,代X去拉赞助并要求嘉程伟业公司、刘某丙把戏拍好的事实;

13、宁绍文证词一份,拟证明嘉程伟业公司在开机前超额投入了合同规定的投资金额的事实;

14、罗梦连证词一份,拟证明代X于11月19日开机仪式上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要与嘉程伟业公司精诚合作,开机后一直没在现场履约、行动诡秘的事实;

15、王朝晖证词一份,拟证明:(1)原告欺诈嘉程伟业公司并执意辞退白地的事实;(2)代X对剧组女性人员进行卑鄙下流的骚扰的事实;(3)嘉程伟业公司在开机前已超额投入了合同规定的投资金额并顶住压力将电影顺利拍完的事实;(4)代X在影片后期制作时威胁导演及制作公司干扰正常工作的事实;

16、短信公证书一份,拟证明:(1)代X欺诈嘉程伟业公司并执意辞退白地的事实;(2)代X主动聘请刘某丙导演(告知是一级导演)的事实;(3)代X欺骗嘉程伟业公司有贵州某酒厂赞助的事实;(4)11月20日代X从邵阳赴上海拉赞助,要嘉程伟业公司拍好电影的事实;(5)代X委托李副市长督促嘉程伟业公司将电影继续拍摄的事实;

17、戴成刚证词一份,拟证明代X花言巧语、蓄谋已久骗取嘉程伟业公司投资拍摄电影,然后又小题大做告嘉程伟业公司违约的事实;

18、王虎城证词一份,拟证明嘉程伟业公司独资按约履行了与证人所签合同的全部义务及代X四处诽谤嘉程伟业公司人格的事实;

19、高放证词一份,拟证明同上(详见证据18证明内容);

20、陈某证词一份,拟证明同上(详见证据18证明内容);

21、庄辉证词一份,拟证明同上(详见证据18证明内容);

22、汪淼证词一份,拟证明同上(详见证据18证明内容);

23、《邵阳日报》(2009.11.20)关于电影《爱洒人间》开机仪式的报道,拟证明嘉程伟业公司投资拍摄电影是2009年11月19日举行开机仪式而非正式现场开拍的事实;

24、《邵阳日报》(2009.12.4)关于电影《爱洒人间》图文形式的报道,拟证明嘉程伟业公司的电影于2009年12月1日在邵阳市拍竣杀青的事实。

代X对被告嘉程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嘉程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关于开支的真实性有质疑,因原合同约定对于每笔开支需双方共同审核,但是当时原告不在邵阳,所以对其提交的开支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一致;证据7的警告通知没有提到是因原告的要求解除合同,该通知完全是嘉程伟业公司和白地之间的行为;对证据8、9、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提出质疑;证据12不属实,因为辞去白地导演并不是原告的行为,原告《大风之恋》是花钱买奖一说不是事实;对证据13,嘉程伟业公司的任何支出,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和监控,所以原告均不予认可;证据14与本案无关;证据1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人与嘉程伟业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属实;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短信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17戴成刚证词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18、19、20、21、22的证词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23、24无异议。

被告刘某丙对嘉程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

被告大祥工商局认为嘉程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他们无关,故不予质证。

被告刘某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高清数字电影职员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某丙与嘉程伟业公司存在聘用合同关系以及刘某丙作为总导演的工作职责;

2、《双筒望远镜》等获奖证书复印件六份,拟证明刘某丙以往的工作成绩;

3、王虎城证词一份,拟证明:(1)证人对原告剧本的评价及接演该剧的原因;(2)代X多次在剧组及证人面前搬弄事非、诽谤出品方的事实;(3)出品方在整个拍摄过程中所做的工作及按约履行承诺的情况;

4、高放证词一份,拟证明:(1)创作导演工作脚本是导演的工作职责;(2)代X知道导演修改剧本且从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3)代X参加了开机仪式、新闻发布会的事实;(4)代X多次在证人面前造谣生事、中伤出品方人格的事实;

5、陈某证词一份,拟证明:(1)代X授权导演修改剧本并创作工作脚本的事实;(2)工作脚本完成后,证人将脚本发给了代X,代X一直未对脚本提出异议的事实;(3)在剧组筹备期间,代X曾经多次在证人面前诽谤出品方的事实;(4)电影拍摄期间的制片人工作均由出品方独立完成,代X没有履行半点制片人义务的事实;

6、庄辉证词一份,拟证明:(1)11月5日将导演脚本的前64场戏打出两份交给原告及黄某乙,并证求两人的意见的事实;(2)代X与黄某人看完后,表示对脚本满意,并要求导演继续创作脚本的事实;(3)11月13日由制版主任陈某将脚本发给了代X,代X一直没有表示异议的事实;(4)代X多次在剧组人员面前诽谤出品方人格的事实;(5)出品方在整个拍摄过程中均严格履行了与剧组人员所签订合同的事实;

7、梁子成证词一份,拟证明:(1)代X知道导演修改剧本且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2)代X参加了开机新闻发布会后就不知去向的事实;(3)代X影响后期制作的事实;

8、汪淼证词一份,拟证明:(1)代X创作的剧本内容空洞,导演根据该剧本创作工作脚本既是导演的工作,也征得了代X的同意;(2)导演的工作脚本出来后,代X没有对工作脚本提出任何意见;(3)代X做为投资人,不但没有尽到投资人的义务,反而到处散布谣言诽谤嘉程伟业公司;(4)嘉程伟业公司独自按合同约定给付所有演职员工资的事实;

9、短信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代X曾经多次发短信给刘某丙,主要是要求刘某丙安心电影拍摄、他离开邵阳是去上海拉赞助的事实;代X请求刘某丙抽出二盘素材带给代X的事实;代X的无理要求被拒绝后,多次发短信威胁刘某丙的事实,从而证明代X是在与出品方发生纠纷后才指责刘某丙“侵权”的。

原告代X对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放弃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嘉程伟业公司对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

被告大祥工商局认为刘某丙提交的证据与他们无关,故不予质证。

被告大祥工商局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邓寒梅与黄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2、市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嘉程伟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

3、市一建筑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4、嘉程伟业公司企业住所方位概略图复印件两份;

5、嘉程伟业公司住所证明复印件一份;

6、邓寒梅的房产证登记复印件一份;

上述1-X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嘉程伟业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时提供了办公场所,大祥工商局依法进行的工商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代X对大祥工商局提交的证据放弃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嘉程伟业公司对大祥工商局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

被告刘某丙对大祥工商局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依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如下:

对代X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嘉程伟业公司及刘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代X提交的证据4,嘉程伟业公司和刘某丙虽提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嘉程伟业公司后来又将此证据作为自己的证据向法庭举证,刘某丙也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代X提交的证据6(律师函),嘉程伟业公司无异议,对律师代理合同,嘉程伟业公司虽提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其对律师函进行了回复,故对代X提交的证据6予以认定。对代X提交的证据5,因该证人证言证据单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嘉程伟业公司和刘某丙提交了大量的证人证言对该证据进行反驳,故对代X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

对嘉程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6、证据23、证据24,代X和刘某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嘉程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据6,证据13,代X虽提出对开支的真实性有质疑,其没有参与每笔开支的审核,但未能举证证实开支虚假,且嘉程伟业公司提交的票据上有相关经手人的签字及摄制组和嘉程伟业公司的公章。故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嘉程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7,代X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嘉程伟业公司是应代X的要求解除对白地导演的聘用,经审查该证据,代X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嘉程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据14、证据15、证据17、证据18、证据19、证据20、证据21、证据22,代X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这些证人证言与嘉程伟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锁链,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刘某丙提交的证据,代X和大祥工商局放弃质证,嘉程伟业公司均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刘某丙提交的九份证据均予以认定。

对被告大祥工商局提交的六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六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代X系电影剧本《爱洒人间》的编剧,2009年5月底,代X与被告嘉程伟业公司董事长黄某乙在北京相识后,双方协商合伙投资拍摄数字电影《爱洒人间》,并为此于2009年9月10日经大祥工商局核准注册成立了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09年11月3日,嘉程伟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代X签订了《数字电影<爱洒人间>摄制投资合同》。合同约定:一、合作方式:甲方以资金投资形式,乙方以资金和剧本及前期筹备投资形式,甲乙双方联合投资“本片”;三、著作权:本合同签署后,“本片”的剧本使用权立即归甲乙双方所有,“本片”作品的著作权归甲乙双方所有,“本片”电影文学剧本的著作权归编剧代X所有;四、署名:“本片”主要署名如下:出品人黄某乙、代X;总制片人黄某乙;制片人代X;总导演刘某丙;六、投资:1、本片总投资额为x元人民币,甲乙双方约定“本片”前后期制作费用不得超出x元人民币。2、甲方投入摄制“本片”资金x元人民币,占总投资的62.5%。3、乙方以剧本作价x元,前期筹备与办理电影许可证作价x元,现金x元,共投入x元人民币,占总投资的37.5%;九、4、“本片”在完成变更为“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许可证署名后,立即建立摄制组专款专用帐户,甲方打入甲乙双方双控的摄制组账号x元人民币,开机之日甲方打入x元人民币,甲方总投资为x元人民币;十、4、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投入剧本和前期筹备费用等折价x元人民币;摄制组专款专用帐户设立后,乙方打入甲乙方双控的摄制组账号x元人民币;“本片”开机之日,乙方打入摄制组专款专用帐户x元,乙方总投资合计x元人民币。

合同签订之后,经代X联系并与嘉程伟业公司协商一致,由嘉程伟业公司与中央电视台导演刘某丙签订了《高清数字电影<爱洒人间>职员合同书》,聘用刘某丙担任电影《爱洒人间》总导演,总导演的工作包括组成创作班子,写出工作脚本。刘某丙担任总导演之后,在征得代X和嘉程伟业公司的同意后对电影剧本《爱洒人间》进行了二次创作,完成了可以进行拍摄的工作脚本。嘉程伟业公司与代X签订合同之初,双方尚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嘉程伟业公司组建了电影《爱洒人间》摄制组,并承担了电影摄制的前期筹备、采景、办理变更许可证等费用。2009年11月初,双方在银行建立了摄制组专用帐户,该帐户只能转账,不能取现,2009年11月9日代X和嘉程伟业公司各向该帐户打入人民币x元。但后来代X将该帐户内的x元资金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在工作人员的催促下,代X才将x元交给剧组使用,其余5000元代X自己留作他用。2009年11月19日,电影《爱洒人间》在湖南省邵阳市魏源国际大酒店举行开机仪式,演职人员全部到位,决定第二天在湖南省城步县开机,但原告代X未等电影开机,就以去上海拉赞助为名,在参加完开机仪式后于2009年11月20日将摄制组专用帐户封死后离开了摄制组。2009年11月20日,电影《爱洒人间》在湖南省城步县开机拍摄。2009年11月26日,代X通过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国向嘉程伟业公司致函,要求嘉程伟业公司立即停止电影《爱洒人间》的一切摄制活动,终止双方的投资合同。嘉程伟业公司于2009年11月28日答复认为代X单方面终止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要求代X赶到电影拍摄地履行职责,但代X未赶赴拍摄地履行职责。此后嘉程伟业公司继续出资于2009年12月1日将数字电影《爱洒人间》拍竣杀青。现在该影片在北京进行后期制作。2009年12月10日,嘉程伟业公司致函代X,要求代X履行投资人义务,将x元的投资款缴入摄制组帐户,代X未予答复。代X于2010年1月向本院起诉,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代X与被告嘉程伟业公司签订的《数字电影<爱洒人间>摄制投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代X在电影开机仪式举行后,就离开摄制组,既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也未履行制片人义务。代X要求嘉程伟业公司停止对电影剧本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因合同约定《爱洒人间》的剧本使用权归嘉程伟业公司、代X共同所有,故嘉程伟业公司使用该剧本进行拍摄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并未侵犯电影剧本的著作权。代X的这一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丙作为电影《爱洒人间》的总导演,对剧本进行二次创作,是履行导演的职责,同时也征得了代X的同意。且代X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刘某丙侵犯了其电影剧本的著作权。故代X要求判令刘某丙停止电影剧本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公开道歉,赔偿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代X要求嘉程伟业公司和刘某丙停止电影《爱洒人间》的一切摄制活动,因本院受理代X的起诉是2010年1月14日,而电影《爱洒人间》已于2009年12月1日拍竣杀青,故代X的这一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代X起诉还提出要求法院判令取消出品单位许可证并判令被告大祥工商局吊销嘉程伟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此项诉讼请求涉及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通过行政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代X提出要求大祥工商局赔偿其人民币x元,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代X要求终止和嘉程伟业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并要求嘉程伟业公司返还其投资款人民币x元,因双方签订的摄制投资合同未履行完毕,且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的情形,故代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程伟业公司反诉要求确认《数字电影<爱洒人间>摄制投资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代X履行合同、缴付拖欠的投资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代X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该损失的依据,故对嘉程伟业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代X虽在演职人员中散布过一些诋毁嘉程伟业公司的过激的言语,但并未向社会公开,也未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嘉程伟业公司的评价,故代X的行为未构成对嘉程伟业公司的名誉侵权,反诉原告嘉程伟业公司要求代X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嘉程伟业公司名誉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代X和被告(反诉原告)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二○○九年十一月三日签订的《数字电影<爱洒人间>摄制投资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二、由反诉被告代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缴付拖欠的投资款x元;

三、驳回原告代X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代X负担。反诉费3350元,由代X负担1150元,邵阳嘉程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雨松

审判员李盛刚

审判员彭淑婷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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