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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3年8月4日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4月26日被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某、王某某单个或共同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单个盗窃作案:

1、2009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傅某某从衡阳县X镇秋夏小学傅某良家的窗户爬窗入室,在傅某良家的二楼一木箱内盗走现金3800元。

2、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傅某某在衡阳县X镇X村民傅某洋家二楼的木箱内盗走现金978元。

3、2009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趁衡南县X乡X村左家组村民陆魁风家无人之机,踹门入室,盗走手机一台、银项链二根、香烟30余包及现金600元。现金及物品共价值2000余元。

4、2009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傅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永旺家私城将失主刘运久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45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2500元。

5、2009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在衡阳县X镇X村田心组村民傅某秀家撬锁入室,盗走傅某秀家藏在卧室衣柜内的现金x元。

6、2009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傅某某在衡阳县X镇保安小区县规划局家属院内,将失主唐葵卯的一辆黑色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68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4160元。

7、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傅某某在衡阳县X镇X路置富新城工地东头第二栋一车库内,盗走失主谭忠意红色男式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销赃得款450元。该车价值4000元。

8、2009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在衡阳县X镇县建材市场东鑫商厦内将失主蒋永久的一辆绿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78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4500元。

9、2010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傅某某在衡阳县X镇X街X组将失主停放在村民曾文彪家门前的一辆红色林肯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65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4050元。

10、2010年1月22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衡阳县X镇造纸厂旁边的黑马广告店门前的楼道口,盗走失主欧阳敏一辆豪爵铃木x男式摩托车,销赃得款70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4500元。

11、2010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傅某某在衡阳县X镇X街盗走居民陈燕停放在自家住房底下的一辆女式光阳摩托车,销赃得款75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2700元。

12、2010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傅某某将失主曾小广停放在衡阳县X镇X巷欣馨花园内的一辆绿色豪爵女式珍珠摩托车盗走,不久被公安民警在西渡镇X路人赃俱获。被盗摩托车价值4000元。

二、被告人傅某某、王某某共同盗窃作案:

1、2009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王某某在衡阳县X镇县国税局车库,盗走失主陈祥云一辆豪爵悦星女式摩托车,尔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销赃给三湖镇中渡砖厂一打工者,销赃得款800元,被告人傅某某、王某某各分得赃款40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4000元。

2、200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傅某某、王某某在衡阳县X镇X村旺福砖厂盗走失主庞家海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尔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销赃给三湖真中渡砖厂一打工者,销赃得款8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40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468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龙文治(已被判刑)共同盗窃作案:

1、2009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龙文治在衡南县X镇X路新兴寿匾广告店前盗走失主王某林大阳125-5型男式摩托车一辆,尔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销赃得款600元,被告人王某某得赃款30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1200元。

2、2009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龙文治在衡阳市蒸湘区X镇盗走李勇军停放在自家住房楼梯间的一辆红色济南轻骑125型摩托车,尔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销赃得款8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40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1350元。

3、2009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龙文治在衡阳县X镇医院盗走失主仇某义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爱俊达牌125型摩托车。销赃后,被告人王某某得赃款5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2100元。

4、2009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龙文治在衡阳市石鼓区X乡政府前将失主刘邦文的一辆豪爵125-2型摩托车盗走,由被告人王某某销赃得款3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15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3150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单个盗窃作案:

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将失主谭利福停放在西渡镇县原种场办公楼下面的一辆红色豪爵125-2型男式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450元。被盗摩托车价值2500元。

综上,被告人傅某某单个盗窃作案12次,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盗窃作案2次,盗窃现金x元、摩托车10辆及其他物资,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x元,得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某单个盗窃作案1次,与被告人傅某某共同盗窃作案2次,与同案人龙文治盗窃作案4次,盗窃摩托车7辆,价值x元,得赃款215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曾小广、欧阳敏、谭忠意、唐葵卯、蒋永久、彭显田、陈燕、付仁秀、傅某良、傅某洋、刘运久、陈祥云、陆魁风、庞家海、王某林、李孝义、仇某义、刘邦文、谭利福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魏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部分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累犯材料有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3)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钱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傅某某盗窃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毛盗窃数额巨大。本案中被告人傅某某、王某某共同盗窃作案二次,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龙文治共同盗窃作案四次,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及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所起的作用相当。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不思悔改,在被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盗窃犯罪的违法所得款依法应予追缴退还给各被害人。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傅某某、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傅某某违法所得款x元、被告人王某某2150元退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肖启生

审判员陈建华

审判员吴瑞林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某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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