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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某、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1003。

委托代理人吴忠勇,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融城桥南路江某花园独院ET三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民,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雪峰广场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郑某某、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清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公司)、江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9)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某某、福清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绿景公司与被告福清分公司签订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洞口盛世豪庭第一期工程1-X号楼的建筑工程发包给福清分公司承建,江某某是该项目的总负责人。2007年12月27日,郑某某为乙方与甲方江某某签订模板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项目为洞口绿景盛世豪庭X号、X号楼模板制作安装;2、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郑某某施工;模板单价按实际砼接触面积计算工程量,每幢每层空洞未安装包工也要计算,每平方米30元,每幢楼模板工程封顶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甲方应在一个月之内办理好审核手续,并在工程落架后结清每幢工程款。郑某某依合同完成了X号、X号楼的模板工程,并对3、4、5、7、8、9、10、X号楼的模板工程进行了施工,共完成空心板面积8341.44平方米,实际模板面积x.71平方米,工程款为x.5元,郑某某已领工程款x元,尚欠x.5元。2008年8月23日,福清分公司、绿景公司、江某某协商解除建设工程合同,郑某某与江某某签订的模板制作安装合同被迫终止,郑某某要求赔偿模板损失未果。郑某某起诉后,于2008年5月5日对模板损失进行鉴定,因鉴定主体资格不合法,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江某某是福清分公司洞口绿景项目部总负责人,江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的合同应视为福清分公司与郑某某签订的合同,郑某某与江某某签订的绿景公司第一期工程第1、X号楼模板制作安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对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后又增加了对3、4、5、7、8、9、10、X号楼模板工程的施工,对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予认定。工程量及价款的计算方法应参照1、X号楼模板制作安装合同相关规定进行结算。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模板损失,因鉴定报告没有得到采信,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对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双方在结算时有10份凭证共计金额x元有争执,均不是郑某某领款或领物凭证,郑某某又不认可,该款项不能扣抵郑某某的工程款。据此判决:(一)限被告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x.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负担8510元。

郑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本案诉争工程的发包人为绿景公司,承包人为福清分公司,江某某名义上是福清分公司绿景项目部负责人,实际上其与福清分公司属于挂靠或承包性质的关系,在本案中是独立的诉讼主体。绿景公司和江某某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对福清分公司应给付给郑某某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以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为由对鉴定报告不予采信,从而驳回上诉人郑某某要求赔偿模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模板损失鉴定书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原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福清分公司、绿景公司、江某某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一)福清分公司给付郑某某工程款x.5元,绿景公司、江某某对福清分公司给付郑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福清分公司、江某某、绿景公司共同赔偿郑某某模板损失x.85元;(三)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福清分公司、江某某、绿景公司负担。

福清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并答辩称,福清分公司尚未与郑某某就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也未进行司法鉴定,郑某某要求福清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陈可飞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陈可飞不是当事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无权对工程进行结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郑某某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绿景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郑某某无任何某系,依法无须承担任何某任。郑某某的工程款应当在结算后由福清分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郑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某某答辩称,洞口兴建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程序不合法,因鉴定单位无司法鉴定资质。答辩人江某某只与郑某某签订了洞口盛世豪庭第一期工程1-X号楼模板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后来增加了其他模板工程,但当时口头约定是做多少算多少,不存在模板损失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空心板部分按15元每平方米计算,模板按30元每平方米计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江某某签订的洞口盛世豪庭第一期工程1-X号楼模板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江某某是福清分公司洞口绿景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与郑某某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福清分公司来承担。郑某某与江某某签订合同后对1、X号楼的模板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又对3、4、5、7、8、9、10、X号模板工程进行了施工,该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合同的补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福清分公司与绿景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合同后,江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的模板施工合同自行终止,福清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单价及已完成工程量将模板工程款支付给郑某某。关于本案的工程量,陈可飞作为福清分公司的技术员已在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原审据此判决福清分公司支付郑某某工程款x.5元符合法律规定。福清分公司认为该工程未进行结算,要求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某某认为江某某不是洞口绿景项目部的负责人,与福清分公司属于挂靠或承包关系,应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郑某某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绿景项目的发包人绿景公司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但该条只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未规定发包人应对承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且郑某某未能举证证明绿景公司尚欠福清分公司的工程款,故绿景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及连带责任。郑某某要求江某某和绿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某某上诉还提出其向法院提交的模板损失鉴定报告书系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做出,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应认定其证明力。因做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从而驳回郑某某要求赔偿模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郑某某如认为其模板损失确实存在,可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郑某某和福清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9627元,上诉人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雨松

审判员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彭淑婷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徐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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