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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与武进市建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进市建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家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武进市建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蔡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滕家平、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双方有买卖业务关系,双方根据所签订的合同进行钢材购销合同,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收货后支付部分货款,但仍余27万元未能付清。被上诉人多次催讨,上诉人于2000年9月8日、2001年6月4日虽以武进市建设物资公司名章确认欠款,但至今未付欠款。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27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30,274元。

原审另查明,上诉人单位于1998年9月15日由武进市建设物资公司变更而来,具体为变更企业名称、企业经济性质。武进市建设物资公司系由武进县基本建设物资供应公司变更而来。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清欠款及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虽然企业名称变更,但并不意味可以免除债务。诉讼中,上诉人并未否认武进市建设物资公司印章由其所用,故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原审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7万元及偿付利息损失30,274元。案件受理费7,014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武进市建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是于1998年9月15日由武进市建设物资公司变更而来,原企业的印章已按规定作废,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2000年9月8日的加盖武进市建设物资公司印章的还款计划不予认可;对2001年6月4日的确认书,因被上诉人举证已超过期限,故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出示的合同书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原武进市建设物资公司最后付款为1998年4月28日,而还款计划的出具日期为2000年9月8日,两者之间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要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有多年业务关系,还款计划是武进市建设物资公司在被上诉人催讨过程中出具的,加盖的印章是上诉人所使用的。双方的业务往来发生于上诉人名称变更前,上诉人名称变更并未通知过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其在名称变更为武进市建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未出具过2000年9月8日的还款计划及2001年6月4日的确认书超过举证期限外,双方对原审其余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上诉人对2000年9月8日的还款计划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还款计划上所盖公章是否原武进市建设物资公司所用公章亦表示不清楚。二审中,上诉人提出还款计划上所盖的公章并非原武进市建设物资公司的公章,但未提供原武进市建设物资公司所用公章的样本。

本院再查明,原审向被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02年8月28日签收,举证期限为30天,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2002年12月12日)时向原审提供2001年6月4日的确认书,已超过举证期限。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了92上/st10-82合同原件,上诉人认为该合同是原武进县基本建设物资供应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对此合同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武进县基本建设物资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该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武进市建设物资公司,其于2000年9月8日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70,000元。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未作出否认表示,且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还款计划上的公章系伪造或虚假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还款计划的内容予以确认。原武进市建设物资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在的上诉人,只是企业名称变更,故上诉人变更名称之前的债权债务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2002年8月28日提起诉讼,距还款计划出具日期尚未满两年,故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燕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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