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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等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站大队交通管理案

时间:2000-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行终字第4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天津市石化公司炼油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天津市X区粮食局劝业场粮油管理站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天津市创业针织厂工人,住(略)-X-X号。(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梁某丙之兄),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天津市色织十二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农民,住(略)。(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梁某戊之侄),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玉生,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站大队,住所地天津市X区西站十间房3条X号。

法定代表人穆某,西站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姜某,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某,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站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因交通管理一案,不服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1999)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丁、梁某丙、梁某戊委托代理人高玉生,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站大队法定代表人穆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决认定,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之父梁某友,1997年2月11日下午2时许,途经红桥共西青道立交桥涵洞时,被方继刚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倒,送往天津市第二中心医院治疗,下午6时许出院。方继刚给梁某友人民币200元作为赔偿,双方逢行协商解决,于晚8时许在被告处办理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结案,1997年2月15日梁某友死亡。1999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1999年4月23日作出不予确认违法通知书,认为梁某友、方继刚自行协商结案并无不妥。被告调解结案与梁某友失踪和死亡无直接因果联系,被告按简易程序处理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条,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调解处理交通事故的行为合法,所作的不予确认违法通知书正确;二、驳回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五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调解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1999)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在确认被上诉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同时一并判令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站大队答辩称,我西站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是在双方无任何争议,且自愿调解,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不无当,上诉人认为该调解书违法,我大队作出不予确认违法通知书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方继刚交通肇事一案公安机关对方继刚、刘金圈、孔德明的询问笔录,证明方继刚隐瞒梁某友的病情;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方继刚给梁某友人民币200元,双方自行协商后到交通队结案;3.天津市交通警察总队红桥区队第15中队民警张健的证明材料,证明梁某友到交通队办结案时神志清楚;4.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1998)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受理行政赔偿申请通知书;3.梁某友的CT检查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梁某友死亡的尸体照片;6.关于梁某友失踪、死亡的书面材料;7.梁某甲误工损失证明,公共汽车票据;8.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9.《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下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

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在开庭时进行了质证。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审查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定职责,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对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事故,可由一名交通事故办案人员处理,需要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时,办案人员可当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被上诉人作出的调解书及不予确认违法通知书,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要求确认其行为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照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贵琴

代理审判员王桂英

代理审判员王鸿云

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洪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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