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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投资纠纷案

时间:2003-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高民三(商)终字第1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大昆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永林、戴某某,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建平,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因投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永林,被上诉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为成为被告鼎升公司的股东,于2001年6月8日投入被告鼎升公司新台币215,750元(折合6,250美元);2001年6月28日、7月4日投入被告鼎升公司45,000美元,2001年10月12日投入被告鼎升公司新台币147,300元(折合人民币35,072元)。被告鼎升公司对上述款项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的私章。嗣后,由于原被告未就原告曾某某入股事宜订立协议,亦未办理有关变更工商登记的手续,故原告曾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鼎升公司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以投资为名向被告鼎升公司汇入了多笔款项,该事实有被告鼎升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被告鼎升公司认为款项均是汇入林某某个人帐户的,被告鼎升公司未直接收款,故纠纷应发生在林某某个人与原告曾某某之间,与被告鼎升公司无关。对此,由于林某某系被告鼎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被告鼎升公司亦在相应的收据上盖章确认。故在双方未就原告曾某某投资事宜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应由被告鼎升公司承担还款之责。对于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鼎升公司返还财力证明利息人民币3,570元,因原告曾某某未提供相应的书面凭证,而被告鼎升公司亦未对此加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曾某某要求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鼎升公司提出收据上的签章系事后补盖,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曾某某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3,638。90元,但对于可得利益的构成,原告曾某某未进一步举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诉请也未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51,250美元及人民币35,072元。二、原告曾某某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39元、保全费人民币5,945元,共计人民币21,384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人民币7,719元,被告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665元。

判决后,上诉人鼎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要求由上诉人向曾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显有不当。钱款是林某某向曾某某收取的,和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要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不符合公司组建的基本原理。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之中的印鉴章是他人利用职权事后补盖的,不符合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判要求上诉人支付51,250美元及人民币35,072元,与事实不符。证据表明林某某收到被上诉人的钱款为44,960美元和新台币147,300元;(三)原审要求支付美元及人民币的判决,是法律适用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曾某某当庭辩称:(一)上诉人事实上是收到钱款的,应该由上诉人公司返还钱款;(二)上诉人提出的要以美金和台币返还钱款不符合我国法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报送台商独资企业“上海鼎升兴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暂定名)项目建议书的请示,以证明在2001年6月11日之前,不可能存在“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及相应的“林某某”的印鉴章。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证明上诉人的名称于2001年6月19日才确定下来。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证明上诉人设立的时间是2001年7月19日。

4、上诉人收到松江大昆工业园交给上诉人的有关印章及其它文件的收条,以证明在2001年8月10日之前,鼎升公司没有“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及相应的“林某某”印鉴章。

5、刻章发票,以证明“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林某某”等印章刻制的时间是2001年7月5日。

6、林某梢的身份证及陈述笔录,以证明:(1)收据上的印鉴章是由和曾某某有利害关系的人(林某生)加盖的;(2)曾某某未曾某付过收据中涉及的新台币215,750元。

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同意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诉人提供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能明确收到的是何印鉴;对证据5,被上诉人认为不能证明所刻章的内容;对证据6,被上诉人认为对林某梢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但林某梢的证言与一审的陈述有矛盾,不能认定。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声明书和记帐凭证各一份,以证明于2001年6月7日,曾某儒支付林某某新台币200,000元;

2、声明书和记帐凭证各一份,以证明于2001年10月4日,曾某儒支付林某某新台币147,300元;

3、汇出汇款申请书回条二份,以证明曾某某支付林某某45,000美元。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1、2内容无法区别,且不是二审可以提供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上诉人收到松江大昆工业园交给上诉人的有关印章及其它文件的收条”,本院认为“收条”中明确收到的是上诉人的有关证件,被上诉人认为不能证明收到的内容的异议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对证据5“刻章发票”,本院认为发票没有指明刻章的具体内容,被上诉人的“不能证明刻章内容”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定。对证据6“林某梢的身份证及陈述笔录”,上诉人对林某梢的身份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林某二审的证言确与一审的证言有矛盾之处,本院对林某梢的证言不予认定。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上诉人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上诉人表示系非新证据。本院认为此证据确属被上诉人应于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非二审可提供的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尽管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证据,部分证据还为本院所确认,但不能推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据此本院认为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2001年6月11日,上海松江大昆工业园区管委会报松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报送台商独资企业‘上海鼎生兴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暂定名)项目建议书的请示”。同年6月19日,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上诉人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名称为上诉人的现用名。上诉人核发的营业执照的有效期,自2001年7月19日开始。上诉人2001年8月10日收到公章和法人章。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为成为上诉人的股东而支付款项。现被上诉人股东地位未予确立,可向相对人收回相关的款项。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收据中确认部分收款的时间,确与上诉人使用印章的时间不符,被上诉人的款项系向林某某支付的。但综合本案的事实后本院认为,收款人林某某系上诉人的独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在收据上的印章是真实的,应当确认收据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对收据中记载的事项负责。况且确认的事实并无需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在确认系真实的基础上,事实应以确认的事实为准。至于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否符合公司组建的基本原理问题,尽管上诉人未具体阐明内容,但本院还是认为:第一、收据中记载的款项,上诉人未证明已用于上诉人的注册资金;第二、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可作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公司资产,在确定被上诉人可收回该款项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的其它债务人处于同一顺序法律地位,不存在其他债权人具有优先权或其它权利的行使被妨碍的问题。因此,上诉人的收据印章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责任应由林某某承担及上诉人承担责任与公司组建原理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林某梢否认2001年6月10日收据上的签名。但收据上上诉人的印章是真实的,林某梢对自己签名的否认并不能否定上诉人印章的真实性。另外,被上诉人二审期间补充提供的付款证据,因违反证据提供的相关规定,本院未予采信。但这并不妨碍一审法院和本院依据收据的记载对上诉人收款事实的认定。由于收据上上诉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是真实的,一审法院依据收据记载的事实进行案件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诉请的币种,被上诉人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表示,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当事人支付法律允许结算的币种,并无不当。如果当事人认为变换支付的币种会造成相对人的损失,就此相对人应当举证。现作为相对人的上诉人未就此向法院举证,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判决,并不违反国家法律适用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全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5,439元,由上诉人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澹台仁毅

法官王海明

法官马剑峰

二00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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