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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上海国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9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略),X楼B座,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证号码:x(7),现暂住上海市X路X号X楼D座。

委托代理人吕海鸣,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上海国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欠款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02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国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0年10月,被告称其将在淀山湖畔建造别墅,并力邀原告参加,为此,原告于同年10月12日,通过香港利宝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将人民币400,000元的建房款汇至被告的帐户。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0月26日,原被告采用《备忘录》的形式,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造别墅一栋,原告预付人民币700,000元。10月15日,原告又通过利宝公司将人民币200,000元汇至被告的帐户。但经了解,被告就其承诺在淀山湖畔建造别墅事宜,从未开展任何实质性工作。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前述《备忘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的工商资料,证明被告至2000年10月17日止仍存在,公司注册地仍是上海市X路X号x室。

2、2000年10月12日,招商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利宝公司将人民币400,000元汇至被告帐户的事实;

3、200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上述款项的事实;

4、2000年10月26日,原、被告之间的《备忘录》,证明被告为原告建造别墅一栋的事实;

5、2000年10月15日,招商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利宝公司将人民币200,000元汇至被告帐户的事实;

6、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在昆山市X镇没有科研基地,也没有用地记录;

7、利宝公司的《证明书》,证明上述两笔钱某均为原告赵某个人所有。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10月12日,利宝公司从招商银行深圳蛇口支行,将人民币400,000元电汇至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的帐户。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上述汇款的《收据》。

2000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被告淀山湖镇的科研基地建造一栋别墅;别墅的设计和施工由被告统一安排;别墅造价在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原告预付给被告人民币700,000元的建造准备费;余款在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

2000年10月15日,利宝公司从招商银行深圳蛇口支行,将人民币200,000元电汇至被告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外滩支行的帐户。

嗣后,原告见被告未就建造别墅事宜,开展任何实质性工作,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均未果。

另查明:被告在淀山湖镇没有科研基地,也没有用地记录。

又查明:2002年11月4日,利宝公司出具《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我司于2000年10月12日及2000年12月15日分别汇出的人民币400,000元和200,000元均为赵某先生在我司的个人钱某。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6日签订的《备忘录》的内容,该《备忘录》应属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作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在开发经营房地产时,必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有关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立项、建设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相关审批手续,然后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而被告并非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性的公司;被告在淀山湖镇没有科研基地,也没有用地的记录;且又未办理上述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相关审批手续。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备忘录》,显然违反了我国土地、规划、建设等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备忘录》应属无效合同。由于该《备忘录》无效,因此,被告因该《备忘录》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赵某与被告上海国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26日签订的《备忘录》无效;

二、被告上海国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返还人民币600,000元;

三、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0元,由被告上海国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赵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国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审判员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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